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方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民初1701号
原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单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书,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与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追加方书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家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71,782元(以下币种同)及律师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世家公司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方书以世家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用于“世家装饰-万科七宝广场”工地,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上海市漕宝路吴宝路、被告指定收货人与材料对账人**、具体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详见附件、付款方式第一次于2016年5月28日前付款10万元、后每次隔30日付至总货款的70%、供货结束45天内付清、一方违约则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2016年10月6日供货结束,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供货441,782.35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71,782.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世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世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授权方书与原告签署系争合同,即便确实是方书签署,世家公司也已结清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书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方书以世家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用于“世家装饰-万科七宝广场”工地,并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上海市漕宝路吴宝路、被告指定收货人与材料对账人**、具体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详见附件;原告负责送货至工地,运费自负;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于2016年5月28日前付款10万元、后每次付款周期间隔30天,每次付至总货款的70%,供货结束后4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导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败诉方还需承担实现合同目的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诉讼用及律师代理费等。方书在甲方世家公司一栏签字。合同附件(产品价格表)对采购的石膏板、龙骨阻燃板及丝杆、螺帽等配件品名及单价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方书直接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世家公司另将一份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出票人为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世家公司、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常州钟楼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方书,该汇票载明世家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2016年5月20日,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给世家公司,金额共计16万元。世家公司已收到上述两份发票。
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收货人与材料对账人**核对销售明细,**确认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工地实收原告装修材料价值共计441,782.35元。至此,扣除已付货款27万元,世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1,782.35元。
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多次通过微信向方书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另查明,世家公司与上海荣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世家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荣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就“新建七宝镇53号地块商业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标段III)”(以下简称七宝商业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约定如下:工程工期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劳务总价1,757,735.06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由甲方(世家公司)按工程施工的进度计划供应材料,其规格、型号等均由甲方核验后交乙方(荣升公司)点交签证。
荣升公司与方书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荣升公司将七宝商业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方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1,757,735.06元。
2017年1月20日,世家公司与荣升公司(方书)《签订结算协议书》,就七宝商业项目工程木油钢架制作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190万元。世家公司已支付荣升公司150万元,其中含已付原告达升公司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建材购销合同》、客户销售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常州钟楼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载情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世家公司曾授权方书与其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的委托书、介绍信等书面证据,系争合同在仅有方书个人签字未经世家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系争合同不成立。世家公司以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合同实际履行中20万元的付款事实,世家公司陈述是方书将原告开具的16万元发票来公司结算货款,世家公司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方书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货款。结合世家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工程由甲方(世家公司)按工程施工的进度计划供应材料,其规格、型号等均由甲方核验后交乙方(荣升公司)点交签证”,即工程所需材料由世家公司负责采购。因此本院认为,在世家公司负责采购的前提下,方书将原告开具的发票(购货单位载明为世家公司)交给世家公司时,世家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付款,应视为世家公司对方书以其名义对外采购行为的追认。原告与世家公司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以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但世家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装修材料,原告与世家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世家公司以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世家公司以其已结清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世家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与荣升公司、方书之间就合同款项是否结算完毕的事实,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世家公司应与荣升公司、方书另行结算。故对世家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世家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价值441,782.35元的货物,扣除已付款27万元,余款171,782.35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家公司支付货款171,7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世家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正式签署书面协议,世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宜以方书代签的系争《建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处理,且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是依据其自身经济承受能力、诉讼能力等诸多因素后作出的选择,并非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78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8元,由原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18元,由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