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与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545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公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瑛、陆斌,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南街**v>

法定代表人:王雄。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质保金700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56.91元(以700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就1号、2号、3号倒班宿舍楼电梯项目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6台,设备总价款为140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所供电梯已完成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有电梯设备质保金70010元未付。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及案外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定购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电梯6台,设备款总价1400200元,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4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不计利息),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违约方须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7年9月27日、10月26日,案涉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由《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6台电梯至迟已于2017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10月25日届满,现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00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9年10月26日暂计至2020年6月9日的违约金为6384.91元,按原告主张的6356.91元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电梯质保金70010元;

二、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56.91元(暂计至2020年6月9日,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陈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鲁琳

代书记员 凤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