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4912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公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瑛,女。
被告: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阮氏宗祠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小楼。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货款946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85.56元(以946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9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此后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就柳市垟心村项目六台电梯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总价94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使用至今。然被告尚拖欠货款946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柳市垟心村项目六台电梯货款总价946500元;买方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含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汇入卖方账户;买方需在产品发运前90天将合同总价的20%作为产品排产款汇入卖方账户;买方需在产品发运前60天将合同总价的50%作为产品提货款汇入卖方账户;货到工地后5日内将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货到工地款汇入卖方账户;产品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将产品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验收合格款汇入卖方账户;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违约方须按逾期金额〈指逾期支付的货款)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都认可上述逾期违约金将是守约方可得到的唯一赔偿;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了六台电梯。2019年1月24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后,原告将六台电梯移交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产品验收合格款94650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并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电梯货款94650元;
二、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885.5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汪哲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郑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