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鹳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蒋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201室、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杨璐瑛,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富阳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教育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教育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一审中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也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电梯在交付之前即存在进水腐蚀主机线圈的质量问题。虽然电梯当时检验为合格,但进水腐蚀主机线圈属于质量隐蔽瑕疵,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对此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理应免费更换维修,其要求富阳教育发展公司承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案涉电梯的质保期为24个月,富阳教育发展公司在电梯移交后二个月内即发现质量问题,三个月发律师函主张权利。但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拒绝按约履行质保义务,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富阳教育发展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主张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富阳教育发展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审限已严重超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电梯工程已于2014年9月10日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表明涉案电梯的质量符合约定,不存在富阳教育发展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涉案项目4台电梯均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用户使用至今,因井道进水导致主机损坏非电梯本身质量问题。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也多次发函向富阳教育发展公司及使用单位释明,非因电梯质量问题产生的大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最终使用单位认可并支付了相应大修款。二、合同约定的电梯质量保证期已届至,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因富阳教育发展公司拖延支付的,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合同违约金。三、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阳教育发展公司返还电梯质保金44835元;2.富阳教育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147.05元(自2016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此后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富阳教育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富阳教育发展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电梯质保金44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27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返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驳回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负担612元,由富阳教育发展公司负担53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在质保期内因进水腐蚀主机线圈导致大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事件是否应归属于电梯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电梯因大雨进水后受损,并非是电梯本身质量存在缺陷;且电梯工程交付时已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此后每年检验亦均为合格;电梯实际使用方与日立电梯杭州营销公司签订电梯大修合同,亦自愿支付了修理费用。故,富阳教育发展公司主张电梯进水故障系电梯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拒绝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杭州富阳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正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