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5207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201室、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诚,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48号15幢二楼6间。




法定代表人:应广法。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款项197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980.72元(违约金以197400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自2020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台电梯,合同总价98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因被告原因工地停工导致电梯迟迟无法安装,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197400元,故起诉。




原告日立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梯买卖合同1份、收条5份、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电梯全部货到现场及涉案工程停工原因由被告造成等相关事实。




被告润辰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根据需要向卖方订购电梯5台,合同总价987000元;买方需在产品发运前90天将相应产品总价的30%作为产品排产款汇入卖方账户、在产品发运前20天将相应产品总价的50%作为产品提货款汇入卖方账户;产品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买方将产品合同总价的20%作为产品验收合格款汇入卖方账户。安装完成后,因买方自身原因不能验收或买方未向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报使用许可验收,买方仍应在买卖双方及安装方按国家有关验收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付清余款。若因买方自身原因货到工地后未按期完成安装的,买方应于货到工地满六个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应按逾期金额(逾期支付的货款)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9年11月19日,被告方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5台电梯部件,双方完成交货。但因被告工程建设资金断裂,导致20%的尾款未能如期支付,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97400元及以该19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丽琴


二○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