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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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605号
原告: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A座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0TX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201室、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610745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杭州营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互联网远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07628.6515元;2.被告支付安装工程延期完工违约金593678.4元;3.被告支付抢工费、搬运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门套改装费307047.63元。审理期间,因被告提出安装合同存在不同主体的答辩的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07628.65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南山郡三四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拖延,导致61#-63#楼的9台电梯、65#-78#楼的25台电梯、79#-102#楼的31台电梯逾期交货。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合同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故诉至本院。
被告日立杭州营销公司辩称,交货期限按买方要求确定,原告付款缓慢,被告依据付款进度进行电梯排产,不存在违约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祥生公司作为买方与日立杭州营销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南山郡花园三、四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和价款,祥生公司向日立杭州营销公司采购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电梯90台(编号分别为L1至L90,涉及楼号为51至102),其中对电梯型号、数量、各项参数、单价等进行了详细记载,含税总价合计9576794元,该总价不包括产品安装费;二、合同生效,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三、货款支付,合同生效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作为定金,排产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排产设备总额的15%的排产款,产品交货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设备总额的50%的出货款,电梯到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设备总额的25%,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设备总额的5%;四、交货日期,卖方供给的设备必须在技术图纸、参数完备并收到排产款之日起100日历天按买方要求在买方项目所在地交货,预计全部设备于2018年12月开始进场,并于2019年3月前按照买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有分批进场时间要求的请另作说明”一项用“/”标识;五、交货方式,卖方负责将产品运达交货地点;六、七均为产品质量保证;八、双方工作,1.买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卖方发出设备供应批次通知、增加供货、供货期调整等指令,提供工地现场设备堆放场地,2.卖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材料设备清单、合同价款、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和时间等向买方供应满足协议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产品;九、不可抗力;十、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款的,违约方须按逾期金额(逾期交货的电梯产品部件价款或逾期支付的货款)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20年8月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税率调整,合同总价调整为9422718.01元。其中以签证单确认上述合同减少款项18586元,即最终合同价为9404132.01元。
合同签订后,祥生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日支付29480元、478839.7元(5%定金)、同月2日支付0.4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1407038.7元(连同前期支付的29480.4元合计1436519.1元构成15%排产款)、同年4月16日、同月24日合计支付1626322元(编号为L1-34电梯设备总额3252644元的50%出货款)、同年7月23日支付1500000元、同年8月23日支付162075元、同月26日支付285360.62元、同年9月26日支付500000元、同年10月24日支付1500000元、2020年2月21日支付1008373元、同年6月16日支付553086.23元、同年9月11日支付353556.36元,合计9404132.01元。
编号为L1-25的25台电梯到货时间为2019年5月、编号为L35-59的25台电梯到货时间2019年12月10日、编号为L60-67的8台电梯实际到货时间2019年12月15日、编号为L68-90的23台电梯实际到货时间2020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日立杭州营销公司为原告提供电梯,原告祥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据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买卖合同对交货期限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二、被告交货是否违约?如违约,承担何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虽有“收到排产款之日起100日历天”、“于2019年3月前”的内容,但同时载明“预计”、“按买方要求”的内容,说明以上期限的确定尚存在不确定性,结合“双方工作”条款中约定买方具有“向卖方发出设备供应批次通知”、“提供工地现场设备堆放场地”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祥生公司已按约全额支付排产款,但不能仅以排产款收款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顺延100天作为日立杭州营销公司对案涉全部电梯设备的交货期限,电梯到货后需要堆放,对堆放条件具有一定要求,祥生公司对于相应工程进度及堆放场地是否符合要求具有主动权,根据祥生公司的通知发货符合合同约定,亦更贴近生产经营的日常经验、习惯,故案涉电梯设备的交货期限需要结合祥生公司向日立杭州营销公司发出的供应批次通知来确定。现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发出的任何口头、书面通知,故被告每批次的具体交货期限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退一步,按原告主张的应根据合同第三条“货款支付”中“产品交货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设备总额的50%的出货款”的约定内容确定交货期限,即以其付款日期顺延15个工作日作为被告交货日,根据原告付款情况,其于2019年4月24日全额支付了编号为L1-34电梯设备总额3252644元的50%出货款即1626322元,现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中对编号为L1-25的电梯交货时间及验收质量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已于2019年8月23日足额支付编号为L35-59的电梯设备出货款,则其实际支付金额为1662075元,扣除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L1-25批次到场验收合格后的25%款项,即2391650*0.25=597912.5元,仅余1064162.5元,尚不足以覆盖L35-59批次设备总额2944572元的50%出货款,即1472286元,故原告该节主张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以此确认双方达成了以出货款支付时间顺延15个工作日作为交货日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批次电梯设备的交货时间,现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自认,对于编号为L1-25、L35-90的81台电梯交货时间能够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L26-34的9台电梯尚无法确认其交货时间,但原告对上述电梯业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已交付案涉全部电梯设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每批次的具体交货期限,则被告交付案涉电梯设备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