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6792号
原告: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楼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毛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宣国,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赵玉芸。
被告:杨天波,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杨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烨、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杨天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杨天波支付货款889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阮市镇视南村移民道路硬化工程需要,于2016年7月11日与原告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对合同的标的、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8937.5元,由被告杨天波亲自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在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明确该笔货物的收货人以及收货时间,因为阮市镇视南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已于2016年8月左右完工,其至今未收到过任何送货清单,原告也未与其对过账。
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杨天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凭证一份,证明货物的发送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到10月24日,供应方量共计487.5立方,价格为285元/立方,总价是138937.50元,收货人处由被告杨天波签字为凭。
2、对账签收单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货款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天波承诺余款88937.5元于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
4、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相应欠款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
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作为其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依据,且被告杨天波签字不代表该笔货物系用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其已经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对于证据3,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承诺书系被告杨天波单方作出的承诺,其只认可收到50000元的货物,对于被告杨天波签字确认的88937.5元的货物可能系被告杨天波用于其他工程。对于证据4,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货物的总金额。
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5、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天波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杨天波承诺会处理货款纠纷的事实。
6、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其他公司买卖货物时均有发货凭证为凭,故原告发货也应该有类似的发货凭证来证明实际发货的数量和金额。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通话内容为真,中间也可能存在剪辑,且只是被告之间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杨天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4,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虽然认为系被告杨天波单方作出的承诺,且货物有可能被被告杨天波用于其他工程,但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案涉货物系用于原告与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项下的阮市镇视南村移民道路硬化工程,且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与被告杨天波是合作关系,案涉合同系其盖章后,由被告杨天波拿去与原告签订,工地现场经济上的事务均是由被告杨天波负责,货物也是由被告杨天波签收,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支付货款50000元。综合原告举证以及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欠款对应的货物系用于阮市镇视南村移民道路硬化工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阮市镇视南村移民道路硬化工程需要,与原告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暂定单价为285元,双方按月对账(以每月1日至月底为一个对账周期),需方在次月26日前向供货方支付所欠混凝土款。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让被告杨天波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包括现场工地上的一切经济往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开具总金额为1389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由被告杨天波签字确认收领,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亦承认收到该发票并进行了抵扣。2018年3月13日,被告杨天波亲自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阮市镇视南村移民道理硬化工程尚欠原告货款88937.5元,并承诺该款在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关系以及其尚欠原告货款88937.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天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货款,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杨天波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确定案涉货物是否用于阮市镇视南村移民道理硬化工程,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其该辩述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天波出具的承诺书不符,对其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天波之间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两被告间最终对案涉欠款金额如何具体负担系两被告内部法律关系,该关系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杨天波之间的通话录音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杨天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杨天波支付原告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93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依法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杨天波、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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