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782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先进村九里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奎,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诸暨市东和乡东一村/div>

法定代表人:寿军岳,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波公司)、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碧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被告天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奎、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文、周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波公司支付工程款136371元;2、判令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天波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诸暨市东和乡健身广场改造工程”承建资格,并与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33014元,合同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70%,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意见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原告从被告天波公司处内部承包,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即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天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4127元。经原告了解,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实际支付给被告天波公司的工程款为216507元,尚有13637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波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没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不能凭借其与被告天波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就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将尚未支付给被告天波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天波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以证明工程最终造价为352878元;

4.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付款情况;

5.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天波公司未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216507元。

经质证,被告天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同意由法院审核,同时认为不能凭借该内部承包协议就认定本案原告即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经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5月,被告天波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将诸暨市东和乡健身广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波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广场改造等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433014元;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定于2017年6月15日前必须完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意见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天波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9年5月10日补签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12月,诸暨市东和乡健身广场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确定最终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52878元。

另查明,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已向被告天波公司支付工程款216507元,尚余工程款136371元未支付。被告天波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4127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波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订立的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案涉诸暨市东和乡健身广场改造工程由被告天波公司承包,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告***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天波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相关人力、物力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不能予以返还,故应当折价返还,返还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即按审计审定结算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天波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6371元(352878元-21650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折价返还原告***工程款136371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依法减半收取1513.50元,由被告浙江天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碧婵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楼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