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136号 原告: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6层B6-60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伟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城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城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298.85元;2、判令***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3 684.78元;3、判令***办理工作交接(交还由其保管的设计图原件,交付办公电脑账号及密码);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入职时我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原件由我公司副总经理**保管,因**离职未将合同原件返还给我公司,才导致我公司无法提供***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违反财务制度,提取预支款,违规报销,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2月***离职时未与我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其应当将保管的设计图原件返还给我公司,并提供办公电脑的账号及密码。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我于2017年3月10日入职丽城伟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在职期间我不存在违反财务制度,违规报销的行为,2018年12月离职时已经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丽城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主张其于2017年3月10日入职丽城伟业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丽城伟业公司对***所述的岗位和月工资标准无异议,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入职时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财务、销售等工作,实际掌握着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客户资料,因**离职时未进行工作交接,故无法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就上述主***伟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任命书、名片、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乙方为***,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最后一页有“***”字样的签字。***对于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任命书、名片显示的均为**的相关任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的信息收发人是丽城伟业公司总经理**与**,谈话录音中的通话人是丽城伟业公司代理律师***与丽城伟业公司财务**,上述微信记录、谈话录音中并无丽城伟业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信息,亦无**认可丽城伟业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原件由**保管的相关内容。另查,本院在审理丽城伟业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曾对**进行过询问,**表示其未保管丽城伟业公司所述的***的劳动合同,经其了解,丽城伟业公司并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 ***在岗工作至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8日***曾向丽城伟业公司送达了“被迫离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自2018年12月13日就不再按时足额发放本人工资,不再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被迫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丽城伟业公司称***在职期间共有53 684.78元的款项属于违规报销或预支后未核销的款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就上述主***伟业公司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付款回单显示:2017年1月24日丽城伟业公司向***付款1万元,摘要为“预支”;2018年7月31日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2405元,摘要为“预支”;2018年9月14日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2543元,摘要为“预支”;2018年9月27日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38 402.78元,摘要为“工资及报销”;2018年11月5日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334元,摘要为“预支”。***对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1万元是其入职前曾为丽城伟业公司提供过设计服务,丽城伟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2018年9月27日支付的款项是工资及报销款,付款回单中已注明;其余三笔“预支款”均是差旅费用,上述费用经公司审批通过后予以发放,并不是提前支取的。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微信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当庭***出示了存储在其手机内的微信原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13日***向**发送信息:“还有年底了,要点设计费”;**回复:“多少钱?”;***回复:“给多少算多少,不挑”;2017年1月24日9:50**向***发送信息:“哥们,把你卡号和开户行给我一下”;当日10:04***向**发送了银行卡号和开户行信息,当日10:33***回复**:“大海,收到了,**”。***主张以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2017年1月24日**向其支付的1万元是设计劳务费。丽城伟业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微信记录与2017年1月24日的付款无关。2018年9月14日**向***发送信息:“朱设计,报销款已转”;***回复:“收到”。***主张上述微信记录可以证明2018年9月14日摘要为“预支”的款项2543元,实际上是丽城伟业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销款。2018年9月28日**向***发送信息:“朱设计,工资发到10.15号了,收到了吧?工资条晚些时候发给你,最近几天不太方便”;***回复:“好的”。***主张上述微信记录可以证明2018年9月27日丽城伟业公司向其支付的38 402.78元是工资。丽城伟业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微信记录中的“付款”与本案争议无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8年9月仅有两笔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记录,分别是2018年9月14日支付2543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38 402.78元。丽城伟业公司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为证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摘要为“预支”的另外两笔款项均是报销款,而非预先支取的费用,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账单截图及行程单,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5月***到海南出差,支出了住宿费、机票、打车费等费用,***主张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款项是其出差海南的报销费用。丽城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丽城伟业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交还由***保管的设计图原件,交付办公电脑账号及密码,***主张其未持有设计图原件,电脑账号及密码已经交接。当庭***向丽城伟业公司口述了电脑账号及密码,丽城伟业公司表示并不是公司需要的账户和密码,***主张除口述内容外,其并不掌握其他的账户和密码。就***持有设计图原件的主张,丽城伟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以要求丽城伟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终奖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丽城伟业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办理工作交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5233、6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298.8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丽城伟业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丽城伟业公司称***入职时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原件由全面负责公司行政、人事等工作的**保管,因**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无法提交。但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并未保管过***的书面劳动合同,丽城伟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中也没有可以证明丽城伟业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信息,亦无**认可丽城伟业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原件由**保管的内容。现丽城伟业公司就其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丽城伟业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按照劳动合同复印件的内容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提出的其于2017年3月10日入职丽城伟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丽城伟业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298.85元。 丽城伟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3 684.78元的请求共涉及到五笔款项。第一、2017年1月24日丽城伟业公司向***付款1万元,摘要为“预支”,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该笔款项时,***尚未入职丽城伟业公司,根据***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记录,本院可以认定***入职丽城伟业公司之前双方便有业务往来,且***向**提出过支付设计费的要求,**在收到***的银行卡信息的当日丽城伟业公司便向***支付了1万元,以上微信记录已经完整反映出了付款的原因和过程,并不存在矛盾,且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提出的上述1万元款项是丽城伟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丽城伟业公司要求***赔偿该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丽城伟业公司认可**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在***出示了微信记录原始载体,丽城伟业公司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与**之间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记录明确记载,2018年9月14日**告知***“报销款已转”,而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的记载,2018年9月14日丽城伟业公司仅向***支付了一笔2543元的款项,因此,本院依法确认2018年9月14日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的2543元系报销款,而非“预支”款项。丽城伟业公司要求***赔偿该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销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付款回单记载,2018年9月27日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的38 402.78元是工资和报销款,根据2018年9月28日**通过微信询问***工资是否收到的情况,也可以印证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工资。丽城伟业公司要求***赔偿已经发放工资和报销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上述38 402.7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丽城伟业公司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2405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的334元。上述两笔款项付款回单中摘要栏记载的均为“预支”,但如前所述,经本院认定,2017年1月24日丽城伟业公司支付的1万元是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的设计劳务费;2018年9月14日丽城伟业公司支付的2543元是丽城伟业公司向***支付的报销款,上述两笔款项在付款回单的摘要栏记载的也是“预支”,根据上述事实可见,丽城伟业公司在付款回单摘要栏所记载“预支”的款项,与实际的款项用途、性质、支付方式并不相符,仅依据付款回单的记载,本院不能认定丽城伟业公司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2405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的334元是需要***归还或核销的“预支”款项。按照通常的财务管理规范,职工向企业“借支”或者“预支”费用应当提交申请,并说明“预支”款项的用途、金额,经审批后企业方会付款,并应对还款或账目核销的期限、方式等做出明确要求,现丽城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预支(借支)申请单及财务审批手续等有效证据,故其要求***赔偿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2405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的33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丽城伟业公司就***持有设计图原件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要求***交还设计图原件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丽城伟业公司要求***交付办公电脑账号及密码,在***明确表示不掌握丽城伟业公司要求的电脑账号及密码的情况下,丽城伟业公司的上述请求属于指向不明,且不具有可执行性,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298.85元; 二、驳回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