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6层B6-60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城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对公司的人事、行政、财务没有决定权,事实认定错误。***在某单一事项上与**协商沟通,不能反推其不可能利用职务便利,从公司支取各种款项。***在2018年期间,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对公司的财务有控制权;2.一审法院对***提成事实认定错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为管理岗位,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无提成工资。***与普通员工不同,其与**曾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员工干股协议书》,约定授予***具有分红意义的干股股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股权协议书项下的干股,故其岗位没有提成。**向***通过微信发送的《2017年度销售回款表》及《2017年度项目汇款表》,是核实公司经营状况,并不涉及是否应当给予提成,且***仲裁请求主张提成款数额与变更后的数额相差巨大;3.2018年7月至11月,***以“自行预支”的方式提款405 373元,以报销名义提款108 408元,并以个人名义“代收工程款”241 340元,显著不符合公司资金使用惯例,且数额远超合理用途,极可能涉及职务侵占的刑事犯罪,***应对上述款项的真实用途承担举证责任,对大额款项的使用作出事实说明。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股份分红与提成无关,已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提成,且公司做过相应的承诺。关于经济损失,预支款是工程备用金,公司提出的款项已在一审当庭核对完毕,不存在问题。关于交接手续,作为公司销售经理,其并不掌握公司主张的相关材料。 丽城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18年工程及销售回款提成142 851.98元;2.***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67 059.18元;3.***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返还其本人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原件、与客户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销售合同原件;交接客户资料;说明2018年北京地区项目情况;说明其经手的预支款项、代收工程款项、报销情况并提供相关凭证;对其提交的报销单进行解释说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丽城伟业公司,2018年12月28日***从丽城伟业公司离职。**系丽城伟业公司总经理,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丽城伟业公司负责财务工作。 丽城伟业公司称***在公司任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职务,2018年起全面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财务等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预支公司款项,代收工程款不返还,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就上述主***伟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名片、任命书、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丽城伟业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工作。名片显示***在丽城伟业公司任副总经理、销售总监;任命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加盖有丽城伟业公司的印章,并有丽城伟业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内容为: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兹委任***为丽城伟业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负责公司行政、人事、财务、销售等相关管理工作。谈话录音的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谈话人是丽城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城伟业公司财务**,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刘)你是15年到18年几月份在这个公司做财务啊?”;“(范)11月份”;“(刘)18年什么时候***负责北京公司这块的呀?”;“(范)应该是年初吧,这个你得问**,他们都是有什么事儿过了好久才跟我说,我不问都不知道”;“(刘)18年初***就负责北京公司的管理了,**不在北京公司这块了,去广东那边了是吧。”;“(范)应该是,我也记不太清,恩。”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如下内容:2018年7月7日***向**发送微信:“真有点气,什么事情都不急,这么好的客户因为这点事丢的那后悔死”;**回复:“对,你做的对!工厂这边我已经安排于某时刻盯着了明天可以保证到西安。**就应该这么当!严厉才会出执行力,我支持你!”;***回复:“以后还得加强管理,这帮家伙太不懂事了”。2018年3月10日**在丽城伟业工作群中发送了《费用报支管理》的文件,并留言:“大家都看一下,以后报销严格按照此办法执行”;**回复:“请**监督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报请**批准,请大家严格执行”;***回复:“OK”。2018年4月27日丽城伟业公司员工**向**发送微信:“现在是**给我开工资了?”**回复:“北京公司目前不是由**负责吗?我现在也不知道北京公司的回款情况。如果北京公司没有,我给你。”**回复:“这么说就没劲了”;**回复:“**、**、**、**他自己、**,都是北京公司开工资的呀?**现在是北京的负责人,你说他是不是应该负责呀?之前开会都说过的呀,怎么叫没劲呀?”。***对名片、任命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在谈话中的答复并不明确,不能证明其负责公司的财务,公司的财务一直都是**和**负责,并由**审批决定。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微信记录也能证明**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有决定权,其无权直接从财务支取款项。 第二组证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从丽城伟业公司预支了款项一直未归还。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丽城伟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21笔款项,其中18笔款项付款摘要为“预支”,具体情况为:5月9日支付3000元、5月9日支付2000元、6月21日支付9000元、7月4日支付36 000元、7月30日支付6000元、8月17日支付12 352元、9月10日支付40 000元、9月12日支付22 234元、9月14日支付12 417元、9月19日支付20 000元、9月30日支付102 595元、10月11日支付3965元、10月16日支付15 422元、11月1日支付14 348元、11月1日支付9320元、11月1日支付400元、11月5日支付5320元、11月20日支付36 000元;另外3笔款项的支付情况为:9月27日支付108 408.32元,付款摘要为“工资及报销”;9月27日支付55 000元,付款摘要为“还款”;11月19日支付11 937.86元,付款摘要为“工资”,以上21笔款项金额总计525 719.18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预支”款项都是经过审批财务才支付的,款项都用于了公司的经营。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收取了工程款未予以返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标题为“费用明细(9月-10月)”的文档1份,文档载明入账250 000元,具体为公司预支40 000元、酒仙桥绿迪源园林公司35 000元、***公司20 000元、朝阳路**公司20 000元、全宏建设135 000元。出账共计258 072元,项目明细包括付打印费、电费、购买材料、送礼、最后一项为***工费50 000元。***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收取上述工程款后均用于了费用明细中载明的用途,收入支出的账目相符并已交给了公司财务。 ***就**负责公司人事、财务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2018年4月12日**向***发送微信:“光哥:我理解目前公司困难,但是下次再有这种情况您应该先交财务然后再填一份借款单把交账的货款再借出来……”。***回复:“好的。我这年前的钱一直到现在都没报销。我一直垫钱跑,这几天开会也是实在没钱了……,这2000我下午也去透点资先还公司好吧。”**回复:“不用”。2018年5月4日**在丽城伟业工作群里发送微信:“35.38*173元=6120.72再加上190元物流费用,总共6310元。这个钱**、小顾、**共同承担。每个人承担2103元。从这个月的工资里扣!”**发送该条微信后@了**和***,**回复:“OK”;随后**发送微信:“犯错原因:**、小顾、明知道上下花对不上,存在侥幸心理,着急完工……**和小顾如果再出现一次这样的事情,就地免职,解除劳动合同!……@所有人!我们不是草台班子,……不想成就自己的人生的人!你们可以走了!慢走不送!我们不需软蛋!”***等人随后回复:“收到”。2018年6月20日**在丽城伟业工作群里发送微信:“把我的印章收好吧!@饭饭”;**回复:“好的,新的法人章已经刻了,就差快递寄过来了”;**回复:“所有业务和公司实质性没有任何改变!只是为了证监会的审查”;随后**在群里发送微信:“所有应收款和欠款,都由我来承担。不会带来不认账和不履行的借口!跟大家明确一下!”2018年7月20日**向***发送微信:“** 我去社保中心申请的生育津贴打到丽城账户了 一共19726 我和海哥说过了 给我转19000 算是我三个月工资+2500的报销 他同意了 我觉得我也应该和你说一声”;***回复:“好的”。2018年8月23日**与***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范)** 你还没看明白吗 往自己兜里划拉还讲什么程序 老板不就是程序”;“(贺)哈哈哈 你说的对。没办法。我们能开工资就行了。”;“(范)咱只能把咱们能控制的钱给员工发工资了 没别的办法”;“(贺)知道了。还有不清不楚的账吗?”。庭审中,***出示了存储在手机中的微信记录,丽城伟业公司对**发送和回复的微信内容无异议,对其他的微信记录不认可真实性。鉴于***出示了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在丽城伟业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账单查询结果、快递单等证据。仲裁裁决书载明,2018年12月24日于某以要求丽城伟业公司支付奖金、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丽城伟业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于某赔偿经济损失,于某在仲裁时抗辩称,“预支”均是因工作需要产生的费用,且费用报销均已经过领导及财务申请,否则出纳不会向其支付。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驳回了丽城伟业公司要求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提交了上述于某仲裁案审理时丽城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包括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共计6张,6**单中付款摘要均为“预支”,具体为2018年3月6日两笔,金额分别为5774.50元、2706.50元;2018年5月9日支付2391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39 758.60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14 191.39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3219.90元。***同时提交了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并当庭出示了存储在于某手机中的原始微信记录,微信中有如下信息:2018年3月6日**向于某发送微信:“**那你的报销是5774.5和2706.56”。2018年5月9日**向于某发送微信:“于某 北京丽城还有多少报销款没给你?”;于某发送了报销单图片,显示金额为2391元。2018年9月11日于某向**发送微信:“放款 你给我银行转账 转三九七五八点六,就是那个合计金额好吧”;“(范)西乡项目的?”;“(于)对,人工结算”;“(范)好”。2018年10月10日**向于某发送信息;“14191.39”;于某回复了报销单照片。2019年4月1日**向于某发送微信:“因为我出庭肯定也是实话实说 但是实情是对你们有利的 我又怕对你们有利了海哥那又会给我出什么幺蛾子 所以我还是不会出庭 他这两天也没联系我呢”;于某回复:“不着急”。丽城伟业公司主张有关于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无需发表质证意见。丽城伟业公司虽未对有关于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或出示了原始载体,故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的证人**出庭作证,****: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我在丽城伟业公司工作,我入职第二年**在外地,***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是从事销售工作,其他工作也做,2018年***可以代表公司,但还需要经过**,所有项目重大事情均要跟孙总报告。都是***带着我去见客户,包括与客户沟通、前期合同、后期施工等,我来对接,**项目和来广营项目***都参与了。我在丽城伟业公司曾任出纳,2018年9月25日、9月26日***曾向我个人账户转账55 000元,我又把55 000元转到了公司账户,上述费用用于支付新村街道项目的质保金,向新村街道付款是我和会计操作的,因此,这55 000元是***垫付的。此外,2018年10月8日***曾向我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客户**的工费,我收到5万元后在第二天转账支付给了**。***表示2018年9月27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显示有1笔55 000元的“还款”,就是其垫付的新村街道质保金。为证明证人**所述的转账付款情况,***还提交了银行转账查询明细,明细中所载明的转账付款情况与**所述情况相符,**亦认可查询明细的真实性。丽城伟业公司仅认可证人关于***职务、工作职责的**,不认可证言的其他内容。账单查询结果显示:2018年11月1日***向“华盛伟业”付款9320元;2018年11月20日***向***付款36 000元,***主张上述查询结果可以证明2018年11月1日、11月20日摘要为“预支”的款项均用于了公司业务,丽城伟业公司对转账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私自转款,收款人并非公司的客户。快递单显示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发送快递,***信息栏注明“文件”,***主张邮寄的材料均是报销票据、发票等。丽城伟业公司表示快递单未注明邮寄文件的具体信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就其享有提成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统计表予以证明,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2017年度销售回款表》及《2017年度项目回款表》,并留言:“光哥:这是截止到12月31日。1月和2月的咱们按照2018年计算。你核对一下。” 《2017年度销售回款表》列出了2017年的销售项目和相对应的回款金额明细,表中写明“合计 1 025 129.48,提成:30 753.88,3%”;《2017年度项目回款表》列出了2017年的工程项目和相对应的回款金额明细,表中写明:“合计792 688.11,提成:39 634.41,5%”。2018年6月20日**向***发送微信:“大家都是出来赚钱的,这点我跟你一样……之前欠你的提成还答应你的都会给你的放心吧”。丽城伟业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是固定工资,不享有提成,回款表中载明的提成项目均是**负责,提成也是**的,之所以发给***核对,只是想找个证明人以便日后公司股东核查。***入职丽城伟业公司之前曾与公司有过喷漆业务合作,微信中**提到的提成实际上是喷漆款。但就上述主***伟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资统计表显示了**、**、***等人的实发工资情况,其中***2018年2月为9617.25元、3月为7117.25元、6月为7117.25元、8月为7084.14元、9月为7084.14元,其他项为70 388.29元,合计金额108 408.32元。***主张2018年9月27日丽城伟业公司向其支付了108 408.32元,其中70 388.29元为2017年度的提成,工程项目按照回款额的5%计提,销售项目按照回款额的3%计提,上述支付情况与微信记录的内容相符,且2018年9月27日付款摘要中标注的即为“工资及报销”。丽城伟业公司对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丽城伟业公司拖欠其2018年提成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11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题为“2018年收入明细”的文档,并留言:“**,你看看这是我统计的,你对对有落下的吗,有的话告诉我,我这加上”;***回复:“有问题的,我有时间去找你当面核对吧”。“2018年收入明细”中载明了2018年的46笔收入款项金额和项目名称。***主张46笔收入款项中包括工程项目收入和销售收入,工程项目收入应按5%计发提成,销售收入应按3%计发提成,因收入明细中未对工程收入和销售收入进行拆分,故其分项汇总进行了整理。就上述主张***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提成计算明细表,提成计算明细表中载明工程项目收入共26笔,金额总计2 526 228.66元,提成(5%)金额为126 311.43元;销售收入共20笔,金额总计703 728.50元,提成(3%)金额为21 111.85元。经核对,提成计算明细表中所列明的项目和金额与**向***发送的“2018年收入明细”的内容相一致。丽城伟业公司对“2018年收入明细”、提成计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2018年收入明细”是**向***汇报2018年的收入情况,明细中并没有提成的内容,且有多笔收入所载明的项目***根本就没有参与,上述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在全面代管公司业务。 丽城伟业公司就“2018年收入明细”中多笔业务与***无关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书、协议书、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情况: 1.2016年9月2日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丽城伟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42 6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丽城伟业公司公章和**的人名章。 2.2016年11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与丽城伟业公司签订《2016年方庄区域提升三期环境整治工程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方庄三期项目),工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施工合同总价款1 130 966.16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丽城伟业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字。 3.2017年10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与丽城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新村街道项目),协议约定丽城伟业公司承包新村街道2017年精品示范大街整治工程,合同价款1 377 602.02元,计划工期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丽城伟业公司公章和**的人名章。 4.2018年6月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丽城伟业公司签订的《广告防粘贴布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2017年朝阳区东大门环境景观提升工程,合同价款 574 500元(以下简称朝阳东大门项目)。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丽城伟业公司公章和**的人名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授权委托书载***伟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授权**为代理人与**公司签署上述采购合同,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 5.2018年6月15日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丽城伟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朝阳区背街小巷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批)来广营乡(第一标段)(以下简称来广营项目),合同价款为121 178.82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丽城伟业公司公章和**的人名章。 6.2018年7月25日北京熙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年公司)与丽城伟业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熙年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区五支路的市政美化工程发包给丽城伟业公司,工程价款为79 2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丽城伟业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字。 7.2018年5月8日广州***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丽城公司、甲方)与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乙方)签订《授权代理经销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防涂鸦抗粘贴涂料和贴纸系列产品在西安市的独家代理经销商,乙方通过汇款方式与甲方进行业务往来,乙方将预购总款的50%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后,安排工厂生产,生产完成后乙方付清剩余50%货款。 8.2015年12月30日的招商银行进账单,进账单载明北京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宏建设公司)***伟业公司付款8万元;2015年11月30日丽城伟业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其中显示有福建贴纸、福建销售反光板等项目。 丽城伟业公司称上述合同的签订人均非***,在***入职前全宏建设公司、***公司便与丽城伟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属于长期的业务合作伙伴,而非***找来的客户;福建的销售市场也均是在***入职前就开拓了,销售收入与***无关;方庄三期项目是2016年的项目,与***无关;有关西安的销售收入均是广州丽城公司的,与丽城伟业公司无关。经核对,“2018年收入明细”中载明的新村街道工程款收入共1笔,金额为413 280.60元;**公司收入共4笔,金额247 137.93元;***公司收入2笔,合计金额6万元;全宏建设公司工程款收入共2笔,合计635 000元;***项目收入1笔,金额为2万元;来广营项目收入1笔,金额为121 178.82元;方庄三期工程款收入2笔,合计金额691 336.33元。以上收入***全部列为工程项目收入,按5%计算提成。“2018年收入明细”中还有涉及西安货款的收入6笔,合计金额464 110.50元;涉及福建货款8笔,合计金额146 177元,以上收入***列为销售收入,按3%计算提成。另查,丽城伟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7年度项目回款表》中包含有新村街道项目的回款。丽城伟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7年度销售回款表》中包含有数笔涉及福建的销售回款。 ***主张**系丽城伟业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签约使用**的人名章或由**签字确认,仅是签章确认行为,并不能代表所有的业务都是**个人的,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并出示了存储在手机中的原始微信记录,微信记录包括2018年***在新村街道工作群中就工程项目与街道工作人员沟通的信息;2018年***与微信昵称为“**”的用户就***项目进行沟通的信息;2018年***与**就***公司的合同、发票等事宜进行沟通的信息。丽城伟业公司表示不清楚与***进行微信交流的人员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安**公司曾***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其也参与了西安的销售工作,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17日**向***发送微信:“招商银讯通到账通知:于20180817-144823收到人民币50000.00,**……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又汇了五万”。2018年9月29日***与**的微信记录:“(贺)刚才西安汇了12万多钱”;“(范)收到了 127501”。丽城伟业公司主**安**公司的业务是广州丽城公司的,丽城伟业公司代收款项不能证明就是丽城伟业公司的业务。 ***以要求丽城伟业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的工程及销售回款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终奖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丽城伟业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办理工作交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5234、6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工程及销售回款提成142 851.9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丽城伟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67 059.18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所显示的21笔已付款,总计金额为525 719.18元,丽城伟业公司认为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发放,应当予以返还;第二是“费用明细(9月-10月)”中记载的25万元,丽城伟业公司认为是应收账款未入账被***占有,故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第一种情形,首先应当查明的是***有无权利直接从丽城伟业公司账户支取款项。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12日**因***有1笔货款未履行先入账后再借支的手续,**通过微信与***进行了交流并指出***的行为不当;2018年5月4日因员工履职不当,**通过微信群宣布了对员工予以扣发工资的处罚决定;2018年6月20日**发送微信要求财务**将其人名章收好,并在微信群留言“所有应收款和欠款,都由我来承担。不会带来不认账和不履行的借口!跟大家明确一下!”2018年7月20日财务**支取生育津贴时是向**进行的请示,并通知了***。以上情况表明***对于丽城伟业公司的人事、行政、财务并没有最终决定权,重大事项均要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尤其是财务方面,**直接听从**的安排,证人**的证言亦可印证上述事实。根据丽城伟业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的内容,谈话中丽城伟业公司仅是在追问**“***是否在2018年负责公司的管理”,但对于***可否随意从财务支取款项等关键问题在谈话时并未提及,亦没有丽城伟业公司要求**对涉案款项支付进行说明的相关内容,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有效证明***可以在不经财务审批的情况下随意支取款项。因此,法院对于***提出的其支取款项均需经过财务审批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有18笔款项摘要栏记载为“预支”,***主***伟业公司在支付报销款、业务费用时均会在回单中标注为“预支”。根据于某与丽城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的相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法院可以认定2018年3月6日、5月9日、9月11日、10月11日丽城伟业公司向于某支付的款项均是经审核确认的报销款或业务款,上述款项对应的付款回单中摘要即为“预支”。根据上述事实可见,丽城伟业公司在付款回单摘要栏所记载“预支”的款项,与实际的款项用途、性质、支**式并不相符,仅依据付款回单的记载,法院不能认定上述18笔款项是需要***归还或核销的“预支”款项。按照通常的财务管理规范,职工向企业“借支”或者“预支”费用应当提交申请,并说明“预支”款项的用途、金额,经审批后企业方会付款,并应对还款或账目核销的期限、方式等做出明确要求,***伟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预支(借支)申请单及财务审批手续等有效证据,故丽城伟业公司要求***赔偿上述18笔“预支”款项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最后,根据付款回单的记载,另外3笔款项的支付情况为:9月27日支付108 408.32元,付款摘要为“工资及报销”;9月27日支付55 000元,付款摘要为“还款”;11月19日支付11 937.86元,付款摘要为“工资”,其中摘要为“工资及报销”、“工资”的款项有明确的付款用途,丽城伟业公司要求***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报销款,并无事实依据。针对摘要为“还款”的55 000元,证人**所述的付款流程和付款原因,与银行转账查询明细中所体现出的款项流转情况相符,法院对于***主张的上述55 000元是其先行垫付的业务款,***伟业公司又将钱款支付给其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丽城伟业公司以***全面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可以随意支取款项为由,要求***赔偿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所显示的21笔已付款525 719.18元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种情形,2018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费用明细(9月-10月)”,明细中载明了入账款项,以及款项的支出情况,丽城伟业公司据此主张***私自收取工程款不入账,但***向公司财务发送费用明细的行为恰恰能够证明***是在***伟业公司报送账目,而非***私自收取工程款据为己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丽城伟业公司的财务系由**负责,相关账目亦应由**保管,现丽城伟业公司主张***离职时未进行财务交接,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掌控财务账目。如前所述,丽城伟业公司在与**联系时,并没有提及到相关的账目交接问题,**亦没有指认财务账目已经交接给***,结合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法院可以确认无论是***,还是丽城伟业公司的其他员工,均是将支出票据交与公司财务,财务审核后记账入账后予以报销或进行核销。现丽城伟业公司仅依据***向**发送的“费用明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享有提成的争议。2018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2017年度销售回款表》及《2017年度项目回款表》,上述回款表中明确写明了销售回款以及工程项目回款的金额、提成数额和提成比例。当日,**留言的内容为:“光哥:这是截止到12月31日。1月和2月的咱们按照2018年计算。你核对一下。”丽城伟业公司主**款表中的提成是**的,***是固定工资,不享有提成,之所以发给***核对,只是想找个证明人以便日后公司股东核查,但根据微信记录的内容无法印证丽城伟业公司的主张,丽城伟业公司有专人负责财务工作,**要求下属***去核对其本人的提成数额也缺乏合理性,法院对于丽城伟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8年6月20日**向***发送微信:“大家都是出来赚钱的,这点我跟你一样…之前欠你的提成还答应你的都会给你的放心吧”。丽城伟业公司解释称上述**提到的提成实际上是喷漆款,但就上述主张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2018年9月27日丽城伟业公司曾向***支付了108 408.32元,付款摘要为“工资及报销”,工资统计表中载明的其他项为70 388.29元,上述金额与《2017年度销售回款表》、《2017年度项目回款表》中写明的提成金额相符,结合上述支付情况,法院对于***提出的双方曾约定工程回款按5%计算提成,销售回款按3%计算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的2018年工程及销售回款提成142 851.98元的核算判定问题。***计算工程及销售回款的依据是“2018年收入明细”,上述明细是丽城伟业公司的财务**向***发送,丽城伟业公司对于“2018年收入明细”中所列明的回款项目、回款金额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于“2018年收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回款是否应当作为***的提成基数,丽城伟业公司提出了三点意见:第一,“2018年收入明细”中有多个项目均是公司原有的客户,与丽城伟业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上述收入与***无关;第二,2018年的多个合同并非***签订,***并未实际参与;第三,涉及西安**公司的款项是广州丽城公司的收入,并非丽城伟业公司的销售项目。就上述主***伟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协议书》、《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丽城伟业公司提出的第一、第二点意见,丽城伟业公司提供的六份合同、协议中涉及2018年之前的项目为***公司项目、方庄三期项目、新村街道项目,2018年的项目为朝阳东大门项目、***项目、来广营项目,上述合同、协议中均有**的签名或加盖了**的人名章,但**系丽城伟业公司的总经理,还曾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合同中签字或**的行为对外系代表丽城伟业公司,因此,仅依据协议、合同中**的签字、**情况,法院不能认定所涉项目均是由**个人负责,而与***无关。相反,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费用明细(9月-10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可以认定新村街道项目、***公司项目、***项目、来广营项目、涉全宏建设公司项目等***均有参与。同时,《2017年度销售回款表》中记载有福建销售计发提成情况,《2017年度项目回款表》中记载有新村街道项目计发提成情况,丽城伟业公司关于“老客户”的收入与***无关的主张,与上述回款表记载的提成计发情况不符。丽城伟业公司一直否认***享有工程回款及销售回款提成,进而未就提成的计发条件等提举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该公司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西安**公司的货款是否应计发提成的问题。根据2018年5月8日广州丽城公司与西安**公司签订的《授权代理经销商合同书》的内容可见,授权西安**公司在西安地区销售防涂鸦抗粘贴涂料和贴纸系列产品的主体系广州丽城公司,收款账户由广州丽城公司指定。在***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丽城伟业公司提供公司账户收取西安**公司的货款应属于代收广州丽城公司货款的行为,***将西安**公司的货款计算为丽城伟业公司的业务收入,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涉及西安**公司的货款收入提成13 923.32元应在***主张的提成款中予以扣除。经法院核算丽城伟业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工程及销售回款提成128 928.66元,丽城伟业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提成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丽城伟业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持有丽城伟业公司所述的劳动合同原件、施工合同和销售合同原件、客户资料、财务票据、凭证、财务账目等资料文件。丽城伟业公司主张工作交接的内容还包括要求***说明2018年北京地区项目情况;说明其经手的预支款项、代收工程款项、报销情况;对其提交的报销单进行解释说明,但上述请求均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故法院对丽城伟业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的工程及销售回款提成128 928.66元;二、驳回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丽城伟业公司提交新证据:1.员工干股协议书和业务回单,证明***享有持股分红的协议,其职务与一般员工有显著的区别,其工资是其他员工的二倍,在享有预期分红的前提下依旧享有销售提成,是不符合常识的;2.与北京绿建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代收工程款35 000元,该证据涉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项;3.**与**(**之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在深圳,不在北京,无法给*****;4.2018年9月17日收据,证明收据加盖的公章与丽城伟业公司公章存在显著差异,代收工程款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并指出收据加盖的公章极有可能涉及伪造。***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其至今未收到股份分红;认可证据2及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3真实性存疑。证据1仅证明***与丽城伟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员工干股协议书》及工资收入的情况,无法证明其不享有提成;证据2可证明***与**在微信中同意用公账汇款给***,并要求***返还收据以便作为入账凭证;证据4仅证明***代收款项,无法证明其他事因。因上述证据均无法有效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所有支出款项均有出处,聊天记录中有明细,**均同意支付,不存在丽城伟业公司所称账目不清的情况。丽城伟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预支款已对账,已实际支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从内容来看,***提交的9月份表格,表明其9月份预支款项才95 000元,但实际预支200 000元,表明其存在自行预支款项的事实,其应对款项的用途、支付途径等事实进行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微信内容涉及到的账目系经过了**的同意,无法证明其他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丽城伟业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其主张***存在的事实问题向法院明确**,并就相关上诉请求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 丽城伟业公司主张***身为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全面负责公司行政、人事、财务、报销等管理工作,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提取预支款项、违规报销、代收工程款不返还,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67 059.18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丽城伟业公司的人事、行政及财务并无最终决定权,重大事项需经**批准,丽城伟业公司所提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可以在不经财务审批的情况下随意支取款项。其次,丽城伟业公司要求***赔偿18笔“预支”款项,但在案证据表***伟业公司在付款回单摘要栏所记载的“预支”款项,与实际款项用途、性质、支**式不相符,仅依据回单记载不能认定上述款项需要***归还或核销;第三,经查,丽城伟业公司的财务由**负责,其一并负责相关账目的保管。公司人员均是将相关票据交予公司财务,财务审核后入账报销,***向公司财务**发送的“费用明细”载明了入账款项以及款项的支出情况,恰好说明***向公司报送账目,并非私自收取工程款据为己有。综上,丽城伟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上诉所主张的身为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全面负责公司行政、人事、财务、报销等管理工作,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提取预支款项、违规报销、代收工程款不返还,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故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享有提成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在2018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2017年度销售回款表》及《2017年度项目回款表》,明确写明了销售回款及工程项目回款金额、提成数额及比例,**并留言让***核对,**还在2018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再次表达了欠***的提成一定会给,上述证据均表明***享有提成。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度销售回款表》及《2017年度项目回款表》及公司财务**向***发送的“2018年收入明细”,对***2017年及2018年的提成数额进行了核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予以确认。丽城伟业公司上诉否认***享有工程回款及销售提成,并称涉案项目与***无关,因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充足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办理交接手续。因丽城伟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持有其所述相关文件资料。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丽城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丽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治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