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602民初179号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依法受理后,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付红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光、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鹤壁市恒力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外网施工合同,该合同盖有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张煜锋签字。2016年2月29日,王亚磊代表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补充协议上签字,内容为2016年还需修的道路及其他增加工程按照2015年12月施工合同下浮15%计算。2、2016年2月24日起,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发货单上有王亚磊等人签字,货款已支付90000元,尚欠457809.6元。3、按照鹤壁市恒力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河南兴锋市政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来往明细,2016年3月23日起,鹤壁市恒力橡塑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截止2020年5月27日还有部分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恒力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外网施工合同后,由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亚磊等人在发货单上签收后支付90000元,尚欠457809.6元。因此,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578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混凝土后,未支付货款,应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混凝土供应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被告应支付之后的利息(其中: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年息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7809.6元,并以457809.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红民
书记员  魏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