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恒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阴自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亚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菁华园小区3号楼西单元11楼西。
再审申请人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恒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亚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与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互相矛盾。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认定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兴锋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判决兴锋市政公司支付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本案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王亚磊支付的款项均作为已支付工程款。申请人未委托第三人王亚磊代领工程款,被申请人向王亚磊支付的款项不应作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两份判决互相矛盾,请求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鹤壁市恒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第三人王亚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只是收取管理费,不是收取工程款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兴锋市政公司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判决兴锋市政公司支付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2.本案中,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由第三人王亚磊实际施工,将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3.本案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涉案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不同,对第三人王亚磊身份的认定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兴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晓 华
审 判 员 郭 超
审 判 员 翁 仙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赫连美玲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