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雷,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兰,湖南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灶生,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1500号对上诉人的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法,不公平,本案应当认定为***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是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且该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3、借条是否附有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不是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4、公司不能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借款;5、对于**在一审时说的借款原因只是**的猜测;6、答辩人按照约定将钱打入公司账户,归公司使用、收益、处分,即表明该债务是公司债务;7、***出具的个人说明是***的个人行为,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对**不发生效力;8、本案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责任,***也就不用承担还款责任;9、宁远县依法开庭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答辩称:1、答辩人向**的借款是个人借款,是**与答辩人之间的私人借款,借款时并未说是公司招标用钱,也不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2、答辩人以前借了上诉人4万元,后偿还2万多,还剩下2万元未偿还,该2万元已从借**的30万元中抵扣;3、答辩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按约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原告**知晓被告***是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12月2日被告***回到宁远以公司招标,围标急需30万元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商议后,在宁远县农业银行大厅,被告***写下借条和写下公司账号后,原告**当即将3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10天,如逾期每天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崔讨。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不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后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身为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法人代表身份为公司招标需要围标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如数将借款打入公司账户,客观事实存在,且该借款打入公司账户后公司未提供被告***取走30万元的有效证据。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向外借款,被告***已从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2月3日向公司借款44,000元和转款280,000元,经庭审调查,这两笔款是在借款之前和借款后不相符的金额,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已声明该笔借款是***私人行为。经庭审调查,被告***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此声明是该公司股东内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且声明债权人并不知晓,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起诉时,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经庭审调查,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记账凭证,证实***、**的借款是***的私人债务;证据二唐雷的证明,证实**借给***的是私人借款,且***在借款到账的当天就取走了借款,剩余两万元偿还了公司债务;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是公司内部记账凭证,是公司内部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本案无关;证据二、唐雷和***同是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上诉人陈述相互印证,且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2015年12月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能证明***于2015年12月3日从公司账户中转出28万元,并偿还公司债务2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3日,**向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尾号15312)转账30万元,同日,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尾号15312)向***转账28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偿还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从事的职务行为、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非职务行为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向**出具的借条是以个人名义落款,并未以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且借条中也未加盖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借款时,***并未出具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本案也无其他能反映该借款实际主体为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于2015年12月2日向**出具借条,**于2015年12月3日向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将28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剩余2万元用于在偿还其在公司的借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中涉案借款均是***个人支配,并没有用于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使用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因此,***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要求将借款汇入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是***作为借款人的权利,与实际借款主体无关,不能单纯的以借款汇入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而认定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
至于本案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天3000元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按月息2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2016)湘1126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郑冬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叶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