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1126民初1500号原告***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6民初1500号
原告陈勇,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友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雷。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旺清、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兰、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系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资金困难,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款期限10天,如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三千元,双方口头约定3分利息,并且约定将该三十万打入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公司帐号为18705901040015312,公司帐号开户行:农行冷水滩支行)借款到期后,现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追讨要求被告将所欠的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逃避债务,现无法联系上本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按约承担每天三千元的违约金。
原告陈勇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帐30万元的事实。
(3)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系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
(4)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业务往来。诉状中所称的“因湖南亿项建设公司招标资金周转困难”系捏造的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因招标向原告借款。
二、借款系***与陈勇的私人行为。
1、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可知,该借条的借款人是***,不是答辩人。
2、答辩人没有授权委托***对他人借款,借条没有答辩人的印章。
3、***是利用其与答辩人的特殊便利条件,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款转入答辩人的帐户。钱打入答辩人帐户后即被***提走。
4、借条没有明确借款的用途及具体的项目。
综上所述,借款是***的个人行为,答辩人没有招标项目借陈勇的钱。***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和委托,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声明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日利用公司的帐户用个人名义向陈勇借款30万元,是***的私人借款,该借款与公司无关的事实。
(2)银行转帐单及***的借条,拟证明2015年10月29日***向公司借款44000元,2015年12月3日公司转账280000元,***利用公司的帐户向陈勇个人借款的事实。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前,法定代表人是***,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唐雷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是***个人,不是公司,借款人的指纹是***的,没有公司印章,公司没有委托***向原告借款,经庭审调查,该借条不是在被告公司所写,而是在宁远县农业银行大厅写的,在远离公司的情况下,被告***以个人签名借款,且借条写好后将借款打入公司账号,客观事实存在,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的账号是对外公开的,当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知道公司的账号的,经庭审调查,原告陈勇的款经过***的介绍直接打入公司账号,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有个人账号,而公司也未提供陈勇将款打入公司账号后,***从公司直接提出30万元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③④号证据,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被告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声明书是公司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不产生任何效力,经庭审调查这是一份***与公司的个人行为,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而该声明书原告不知情,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②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取走28万元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取走的金额就是借款,经庭审调查,被告***当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所从事的经济往来频繁,目前公司未提供***转账的28万元是借款3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③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勇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原告陈勇知晓被告***是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12月2日被告***回到宁远以公司招标,围标急需30万元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商议后,在宁远县农业银行大厅,被告***写下借条和写下公司账号后,原告陈勇当即将3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10天,如逾期每天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崔讨。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不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后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身为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法人代表身份为公司招标需要围标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如数将借款打入公司账户,客观事实存在,且该借款打入公司账户后公司未提供被告***取走30万元的有效证据。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向外借款,被告***已从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2月3日向公司借款44000元和转款280000元,经庭审调查,这两笔款是在借款之前和借款后不相符的金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已声明该笔借款是***私人行为。经庭审调查,被告***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此声明是该公司股东内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且声明债权人并不知晓,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起诉时,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经庭审调查,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亿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何胜军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人民陪审员  黄旺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