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0851号
原告: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蓝泰广场B座公寓式办公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欢,女,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天地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涛,系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13000元,违约金3341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2021年9月12日以后违约金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共计16341元;2.判令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发票(发票号为00461812,发票金额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完成被告檀溪谷部分消防设施维修,完成维修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维修款13000元。2020年11月21日,原告维修完成,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完工后,原告开具了发票。后原告索要款项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给被告公司檀溪谷进行消防主机及现场设备部分的维修。11月21日,原告完成维修,并出具《檀溪谷维修报价明细表》记载工程总价13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张经理在该明细表下部手写“以上问题已处理完成,后续需要配合完成其他工作”,并签名。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维修费13000元。12月31日,原告出具《消防设备维保记录表》,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高位水箱及泵房供水系统等各项检测项目中记录正常与否,被告法人王军涛在尾部建设单位处签字。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与被告工作人员张经理进行电话核实,其称《檀溪谷维修报价明细表》签字系其所签,原告给被告维修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维修费13000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檀溪谷维修报价明细表》及被告法人签字的《消防设备维保记录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支持13000元自2021年9月23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1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13000元自2021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亚琳
书 记 员  马 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