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执1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执行人:银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住陕西省靖边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银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协助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县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被执行人银某、**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撤销对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A22号楼3单元902号房屋的《永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并将该房产重新登记备案至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因该房产存在未做首次登记、消防验收等问题,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过户,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该房产满足过户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121执19号案件的执行。
审 判 长 隋学红
审 判 员 刘雨龙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小刚
书 记 员 袁进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