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执26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徐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81民初3824号民事调解书,判令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885.41元及利息188596元,以上共计2594481.41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却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本院对银行、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查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中房物流园区园区厂房外,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院有多个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较大都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王亮亮
审判员 柏晓斌
审判员 贺永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