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616号
案外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蓝泰广场**公寓式办公**。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罗家庄清真寺**
法定代表人:陈二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岳鹏新,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第三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自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对执行备案在岳鹏新名下位于永宁县某(复式)、某(复式)室营业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府公司称,2014年9月24日本公司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元公司)签订《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旺元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兰花花国际公寓三期消防工程发包给本公司,合同总价约1250万元,并约定工程款全部以房屋抵顶。施工过程中旺元公司将案涉房屋以2508350元抵顶给本公司并办理抵顶手续,2018年6月30日旺元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本公司收房后多次要求办理备案和产权登记,但旺元公司一直推脱,后旺元公司道出实情,原来案涉房屋已备案至岳鹏新名下,无法给本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2021年1月14日本公司将旺元公司、岳鹏新起诉至永宁县法院,法院作出(2021)宁012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本公司、岳鹏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审理后作出(2021)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公司与旺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合同有效,并认定本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本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岳鹏新和***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案涉房屋实际已属于本公司所有,兴庆法院将案涉房屋查封并即将拍卖,损害本公司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解除对永宁县某号(1-2层复式)、某号(1-2层复式)商业房的查封;二、停止对上述房产拍卖并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1月6日本院受理***诉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销售)合同》;二、被告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312288.01元,并支付违约金93686元;三、被告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9798.5米、扣件6904套、顶丝86根,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其中钢管每日租赁费0.02元/米、扣件每日租赁费0.012元/套、顶丝每日租赁费0.05元/根);如被告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其中钢管原值22元/米、扣件原值7.5元/套、顶丝原值30元/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269元,由被告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2014年6月5日本院以(2014)兴执字第1334号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兴执字第1334-2号执行裁定,裁定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第三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31065.54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31065.54元的财产”,2020年11月5日本院对包括永宁县某号(1-2层复式)、某号(1-2层复式)商业房等四套房产预查封。
2018年7月12日本院受理岳鹏新诉刘宝元、陈自茜、旺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8)宁0104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宝元、陈自茜、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岳鹏新借款1683245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岳鹏新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刘宝元、陈自茜、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可申请拍卖永宁县某号(复式)、某(复式)、某(复式)、某(复式)室四套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被告刘宝元、陈自茜、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28元,由被告刘宝元、陈自茜、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刘宝元、旺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中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1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岳鹏新申请执行,2020年5月6日本院以(2020)宁0104执2635号立案执行,202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5日本院以(2021)宁0104执恢544号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1)宁0104执恢544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位于永宁县某(复式)及某(复式)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永宁县某号(1-2层复式)、某号(1-2层复式)商业房由旺元公司开发,后备案至岳鹏新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规定,旺元公司、岳鹏新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据此,案外人天府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执行异议审查属于程序审查,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权益,以及其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天府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霭杭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茹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