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泽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泽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民初4341号
原告:莆田市泽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涵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TJWLX。
法定代表人:许金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121412B。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
被告:莆田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用代码913503005792828512。
法定代表人:程振宇。
原告莆田市泽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泽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莆田市泽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俞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丹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