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海东临时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84805493W。
法定代表人:杨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亮,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小关邑村北水厂路旁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MK4GP4H。
经营者:施锦明,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定荣,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来,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祥,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锦俊钢材经营部)、刘军、张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接待上诉人天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兴亮、被上诉人锦俊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施锦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施定荣、被上诉人刘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昆,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张显祥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云290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天明公司不承担支付锦俊钢材经营部货款306170元;3、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锦俊钢材经营部、刘军、张显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军并非天明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初,天明公司承包了位于剑川县的凤营逸苑小区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显祥进行施工,分包形式为劳务分包,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由张显祥自行采购部分所需的工程材料,工程结束后对张显祥进行结算。刘军系张显祥自行雇佣人员,天明公司自始至终都不认识,没有和刘军之间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和业务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军为天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认定错误。2、锦俊钢材经营部收到的货款971290元并非是天明公司支付的,天明公司与锦俊钢材经营部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天明公司、刘军、张显祥已支付锦俊钢材经营部货款共计971290元”事实认定错误。天明公司与锦俊钢材经营部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锦俊钢材经营部收到的971290元为张显祥支付的,并非是天明公司支付的,其中由天明公司支付给锦俊钢材经营部的15万元也是应张显祥的要求代其支付的,这15万元已在应付给张显祥的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认定刘军构成表见代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17年3月12日,刘军伪造天明公司公章与锦俊钢材经营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地点为锦俊钢材经营部负责人施锦明在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的家中,并不是项目所在地剑川县的凤营逸苑小区,也不是天明公司的办公地点。并且,当时也没有发生实际钢材的运送和交付,刘军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天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工作证之类的证明,那么一审法院就此用一颗已经确定为伪造的天明公司公章以及在签订合同时还没有发生的实际钢材运输买卖行为来认定刘军在签订合同时是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锦俊钢材经营部在一审诉状中也陈述了其买卖钢材的销售清单由计云良、张远平、张显祥确认收货,上述三人也并非天明公司员工,那么既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的天明公司公章已被确定为系伪造的,钢材的签收人员也并非天明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就主观臆断的认定为刘军系表见代理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4、天明公司所承包的剑川县的凤营逸苑小区建设工程至2019年本案一审开庭时已竣工验收了近两年时间。在此之前,天明公司已经与张显祥结清了所有的工程劳务费及采购的工程材料费。天明公司在此工程中没有拖欠任何一笔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由天明公司再次承担306170元的货款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依照了《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合同的签订就是刘军采取私刻天明公司公章进行欺诈的行为所引起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刘军系表见代理,但天明公司不同意该观点,天明公司认为刘军的行为为明确的无权代理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刘军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其应该让锦俊钢材经营部相信其有代理权。在行为表现上至少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刘军与天明公司应曾经存在过雇佣关系;②刘军与天明公司曾经存在过代理关系;③刘军与天明公司曾经存在过授权关系;④刘军持有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但是本案的事实是刘军与天明公司之间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对刘军进行过授权行为。同时,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刘军持有的天明公司公章系伪造的。那么根据《民通意见》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诉意见》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刘军假冒天明公司的名义已经庭审查明,那么其假冒天明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致使锦俊钢材经营部受到了损害,也应由刘军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由天明公司承担。其次,锦俊钢材经营部也不是本案的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刘军与锦俊钢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该合同明确了签订地为“剑川县县委后院”,这个地点也就是本案中的凤营逸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但是实际情况是该合同是在锦俊钢材经营部的负责人施锦明家中所签。同时,《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1.需方按提货进度付款,先款后货”。但是实际情况中,在整个工程的一年多的施工期内,再到工程完工后的两年质保期中,锦俊钢材经营部从未主动电话或者亲自到过天明公司或者工地上与天明公司沟通联系过一次,哪怕其一直没有收到货款,也没有一次联系过天明公司,还在一直向刘军供货。直到三年后也就是天明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和材料款结清后,锦俊钢材经营部才将天明公司诉至法院,这让天明公司不得不怀疑其是否和刘军之间进行了串通,因为在这三年时间里,哪怕锦俊钢材经营部只要和天明公司联系过一次,天明公司也可以将支付给张显祥的经费扣留,用其向锦俊钢材经营部支付。所以,天明公司认为该案中锦俊钢材经营部不是善意的相对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俊钢材经营部辩称,1、锦俊钢材经营部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锦俊钢材经营部与天明公司依法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所涉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后,锦俊钢材经营部依据合同约定向天明公司承建的剑川县逸苑小区供应钢材,天明公司对收到钢材及欠付钢材款的情况都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天明公司应该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2、一审中,天明公司提出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锦俊钢材经营部也认可,但其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钢材购销合同是在剑川县逸苑项目部签订,签订合同后所供钢材也是全部供到天明公司,出现欠付款之后,锦俊钢材经营部也多次找到天明公司要求支付,天明公司也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本案合同在天明公司项目部签订且钢材已供应至天明公司,锦俊钢材经营部作为第三方有理由相信相对方是天明公司,刘军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3、天明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的章不是其印章,有可能天明公司持有两套印章。4、刘军向锦俊钢材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锦俊钢材经营部代天明公司垫付的运费和下车费,虽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的性质认定不当,但因锦俊钢材经营部想尽快拿到货款,故其未提出上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天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张显祥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陈述意见,发表辩论观点,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锦俊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明公司、刘军、张显祥连带向锦俊钢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845294.90元;2、判令天明公司、刘军、张显祥连带向锦俊钢材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454161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天明公司、刘军、张显祥连带向锦俊钢材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391133.90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明公司、刘军、张显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明公司承包了位于剑川县的凤营逸苑小区建设工程。后天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显祥施工。刘军为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因该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3月12日,刘军以天明公司(需方)名义与锦俊钢材经营部(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昆钢牌钢材约250吨,需方提货的钢材以需方提报的钢材需求计划为准,具体结束数量以经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客户提货时以“销售出库单”中的单价作为最终结算单价;交货地点为供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需方自理;需方按提货进度付款,先款后货;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刘军在该合同需方处加盖“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天明公司提供的其印章样本不一致)并签名。合同签订后,锦俊钢材经营部按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3月29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2日、6月16日向剑川县凤营逸苑小区建设施工工地供应价值374161元、360826元、121048元、164676元、157340元、99409元的钢材,该工地工作人员计云良、张远平、张显祥在锦俊钢材经营部制作的记载有供货名称、数量、单价、供货价款等信息的《销货清单》(共九份,价款合计1277460元)“收货人”处签名。2017年3月14日,刘军向锦俊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施锦明钢筋款194161元,两个月支付,如超期按每吨每天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017年3月29日,刘军向锦俊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施锦明钢筋款260000元,5月20日支付,如超期按每吨每天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017年4月26日、5月13日、5月23日、6月16日,张显祥向锦俊钢材经营部出具载明所欠钢材款金额分别为125048元、66676元、100000元、99409元的欠条各一份。截至2019年1月24日,刘军向锦俊钢材经营部付款661290元,张显祥向锦俊钢材经营部付款160000元,天明公司向锦俊钢材经营部付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刘军以天明公司名义向锦俊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天明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未授权刘军与锦俊钢材经营部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方不负有审核对方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虽与天明公司提供的其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天明公司系剑川县凤营逸苑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刘军系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其以天明公司名义与锦俊钢材经营部协商供货事宜并签订供货合同,锦俊钢材经营部供应的钢材均运送并用于该工程施工工地,锦俊钢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刘军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天明公司,刘军向锦俊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天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天明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锦俊钢材经营部依约供应钢材,天明公司应依约支付锦俊钢材经营部货款。刘军、张显祥并非合同相对方,锦俊钢材经营部要求刘军、张显祥承担付款责任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天明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在案证据证明天明公司、刘军、张显祥已付锦俊钢材经营部货款共计971290元,锦俊钢材经营部虽提出刘军支付的部分款项为运输费,但未就此主张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天明公司应支付锦俊钢材经营部的剩余货款为306170元(即1277460元-97129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天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锦俊钢材经营部承担利息损失,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供货及付款情况,支持锦俊钢材经营部该项主张以欠付货款306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货款3061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6元,减半收取7288元,由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负担5025元,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3元。
二审中,天明公司、锦俊钢材经营部、刘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天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1、一审认定刘军为剑川县的凤营逸苑小区建设工程工作人员错误,刘军不是天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军与天明公司无关系;2、一审认定天明公司向锦俊钢材经营部付款15万元错误,实际天明公司是代张显祥向锦俊钢材经营部付款。锦俊钢材经营部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有两点异议:1、一审认定天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显祥施工。刘军为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错误,天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显祥施工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刘军与锦俊钢材经营部签订合同时,表明其为项目负责人;2、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中包含了垫付运费及下车费。刘军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刘军为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并非天明公司工作人员。因案涉工程系天明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张显祥施工建设,张显祥一审时自认刘军与其系合作关系,刘军二审时也自认其与张显祥共同承建工程。故一审对刘军身份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天明公司及锦俊钢材经营部关于一审对刘军身份认定事实的异议不成立。天明公司、锦俊钢材经营部的其余异议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异议均不成立。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军与锦俊钢材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天明公司是否应向锦俊钢材经营部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具体应包括: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本案中,刘军在与锦俊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属天明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其虽未向锦俊钢材经营部出示过天明公司的授权,但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天明公司的印章,且钢材的供货地点与天明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工地一致。上述事实满足刘军具有天明公司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符合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法律特征。锦俊钢材经营部对刘军具有天明公司代理权基于前述事实足以形成合理信赖,且基于该信赖,其已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所售钢材的交付义务。二审中,天明公司也自认锦俊钢材经营部所售钢材确已用于该工程建设。故一审认定刘军与锦俊钢材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刘军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天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天明公司向锦俊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天明公司上诉称刘军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军与锦俊钢材经营部所签的合同与公司无关,刘军私刻公章,天明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等上诉观点,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双方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对其上述事实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另,锦俊钢材经营部关于一审对部分已付货款的性质认定不当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天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6元,由上诉人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