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与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2349号
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玉龙县黄山镇白华天文村。
经营者:叶彬,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海东临时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84805493W。
法定代表人:杨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波,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及被告赵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4月14日,由审判员潘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人民陪审员王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及被告赵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8日租金等共计130213元;3、退还钢管9843米、扣件1550套、顶托33套、钢管接头217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4元/套赔偿原告,并从2019年3月1日起至该部分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顶托0.012元/套/天、钢管接头0.012元/套/天计算租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剑川县政府”工程需要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于2017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单价、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在租赁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结算,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130213元,并有钢管9843米、扣件1550套、顶托33套、钢管接头217套未退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原告就租赁架管事宜进行接洽,更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波辩称,原告基于格式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合同多项约定显失公平,并且超过了限制性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不应当再诉请计算违约赔偿金。原告诉请代理及差旅费虽然有约定,但是是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产生,不应当认定为损失,同时合同约定明确由乙方承担,属于不公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赵波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原告指定的付款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下的付款责任,所以赵波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责任。综上,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波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由被告赵波代表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甲方)就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叶彬在合同末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末尾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赵波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最短租赁时期限定不低于二个月,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租金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退货时,乙方未退完货物(如丢失、留用)在没有赔偿完之前,甲方租金继续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合同对租金标准约定为:钢管0.012元/米/天,1.5米钢管配一个扣件,扣件不计租金,顶托0.012元/个/天,钢管接头0.012元/套/天。维护费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洞孔3元/个、扣件螺丝0.8元/套。租金从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起算,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材料负责人为王洪林。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所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36198.4米、扣件19850套、顶托1300个、钢管接头1000套,经双方结算及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退还钢管26355米、扣件18300套、顶托1267个、钢管接头783套,共计产生租金176367.97元,维护费4465.5元,代付上车费450元,以上共计181283.47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上车费共计131283.47元,并有钢管9843.4米、扣件1550套、顶托33个、钢管接头217套未退还。
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提交公章的备案印模,且在另案中已确定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曾使用其他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案涉工程剑川县凤营逸苑小区工程系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赵波系该工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案涉合同在案涉工程工地上签订。
还查明,被告赵波曾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该复印件上载明,如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租金等费用由本人赵波承担所有租金费用。庭审中,被告赵波否认曾作出该承诺。
还查明,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材料。
还查明,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因本次纠纷,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照片、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所函、代理费发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确认的问题。虽然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印章的备案印模以供比对,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曾使用过其它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加之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赵波也是案涉工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租赁物资也是用在该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波有权代表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并签订租赁合同,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维护费、上车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金额为131283.47元,原告的诉请少于实际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5000元。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主张判令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钢管9843米、扣件1550套、顶托33套、钢管接头217套,逾期未退还的,按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19年3月1日起至该部分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顶托0.012元/套/天、钢管接头0.012元/套/天计算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使用费)只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顶托及钢管接头按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4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顶托、钢管接头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赵波构成债的加入为由,要求被告赵波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赵波仅在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的情况下,才承担支付的责任,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对被告赵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租金、维护费、上车费共计130213元;
三、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
四、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钢管9843米、扣件1550套、顶托33套、钢管接头217套,逾期未退还的,按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顶托0.012元/套/天、钢管接头0.012元/套/天计付租金(使用费);
五、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代理费4000元;
六、驳回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8元,由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天正建材租赁站承担525元,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21.8元(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缴,限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长  潘 毅
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