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与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1261号
原告: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小关邑村北水厂路旁租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MK4GP4H。
经营者:施锦明,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定荣,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海东镇海东临时建材市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84805493W。
法定代表人:杨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勇,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锦俊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施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定荣,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邵恩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批准,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俊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45,294.9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54,161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91,133.90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代表被告天明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称被告天明公司拟向原告购买250吨(昆钢牌)钢材;合同单价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客户提货时以“销售出库单”中单价作为最终结算单价;需方按提货进度付款,先款后货;合同还约定了钢材质量要求和争议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天明公司位于剑川县委背后的凤营逸苑项目供应钢材共311.073吨,价款合计1,277,460元,销货清单分别由计云良、***、张远平确认收货。但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32,165.10元,现尚欠原告钢材款845,294.90元。2017年3月14日、3月29日被告天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确认欠付原告钢材款194,161元、260,000元,并承诺未按期支付则每吨按7元每天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13日、5月23日、6月16日代**出具四份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钢材款125,048元、66,676元、100,000元、99,409.90元。被告**、***代表天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和被告天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天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承接剑川县凤营逸苑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自行采购相关工程材料及安排人员施工,待完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工期为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向被告***结清了工程款。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也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上天明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具有过错。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及授权代表,在销售清单上确认收货的计云良、张远平、***三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该三人签收货款,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对我公司发生效力,合同责任由原告及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多次欠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继续供货,未采取任何行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明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故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告未能收取货款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我公司付给原告的15万元是我公司受被告***委托,帮其代付。
被告**辩称,我已经付给原告货款661,290元,被告天明公司和被告***也已付部分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为扣减三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剩余的部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我是被告天明公司员工,代表天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应由被告天明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天明公司是凤营逸苑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我向天明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天明公司已向我付清了工程款。我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我让**投资剑川凤营逸苑项目,**前期垫付了十万元左右,后期就没有投资了,但这个项目,我与**没有终止合作关系。原告供应的钢材中,我帮**代签了四张收货单。原告的货款应由**支付,我拿给**3,055,000元,足以支付货款。另,**已付给原告661,290元,我已付给原告31万元,总的付了971,2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锦俊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天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销货清单原件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1,277,460元的钢材;3.欠条原件六份,证明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钢材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天明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所盖天明公司印章系伪造,天明公司未委托**办理相关手续;对第2、3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向天明公司供货,而是向**供货,天明公司未委托**出具欠条。被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中计云良签收的销货清单及**出具的欠条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被告***对第1组证据表示签订合同时其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才知晓;对第2组证据中对由其签字的三份销货清单认可,其余六份认为不是其签名,但货已收到;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其代被告**出具。
被告天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准予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明公司在工商局和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下关支行龙山分理处进行备案登记的印章是天明公司唯一的印章,该枚印章与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的章不一致,并申请对两枚印章进行鉴定比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天明公司只有这一枚印章,也不能证明该枚印章是被告天明公司给被告**的还是被告**私刻的;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尾号为531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3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61,29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收到款项,但认为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输费,其中2017年3月14日收款8,190元、3月30日收款8,600元、4月26日收款2,800元、5月4日收款5,000元、5月5日收款30,000元、5月24日收款3,000元均系**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被告天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与被告天明公司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业银行付款明细二份,被告**统计的付款清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向**支付款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天明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农业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统计清单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被告**对第1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中签收人及欠条出具人**、***分别认可各自经手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天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天明公司印章及《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比对,均认可证据显示的印章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进一步鉴定的必要,被告天明公司提交的准予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书能够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印章与被告天明公司提交的印章样本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中含运输费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61,290元为钢材款。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明公司承包了位于剑川县的凤营逸苑小区建设工程。后被告天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因该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3月12日,被告**以被告天明公司(需方)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昆钢牌钢材约250吨,需方提货的钢材以需方提报的钢材需求计划为准,具体结束数量以经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客户提货时以“销售出库单”中的单价作为最终结算单价;交货地点为供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需方自理;需方按提货进度付款,先款后货;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在该合同需方处加盖“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被告天明公司提供的其印章样本不一致)并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3月29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2日、6月16日向剑川县凤营逸苑小区建设施工工地供应价值374,161元、360,826元、121,048元、164,676元、157,340元、99,409元的钢材,该工地工作人员计云良、张远平、被告***在原告制作的记载有供货名称、数量、单价、供货价款等信息的《销货清单》(共九份,价款合计1,277,460元)“收货人”处签名。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施锦明钢筋款194,161元,两个月支付,如超期按每吨每天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施锦明钢筋款260,000元,5月20日支付,如超期按每吨每天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017年4月26日、5月13日、5月23日、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所欠钢材款金额分别为125,048元、66,676元、100,000元、99,409元的欠条各一份。截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61,29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60,000元,被告天明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以被告天明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被告天明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一方不负有审核对方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虽与被告天明公司提供的其印章样本不一致,但被告天明公司系剑川县凤营逸苑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其以被告天明公司名义与原告协商供货事宜并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供应的钢材均运送并用于该工程施工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天明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天明公司承担。本院对天明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钢材,被告天明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明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在案证据证明三被告已付原告货款共计971,290元,原告虽提出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为运输费,但未就此主张举证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天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306,170元(即1,277,460元-971,29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天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供货及付款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以欠付货款306,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货款306,1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6元,减半收取7,288元,由原告大理市锦俊钢材经营部负担5,025元,被告云南天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