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1375号
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莲莲,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外青松公路5500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良,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5栋。
法定代表人:陈晓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昂公司)与被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得公司)、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数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苏莲莲、被告汉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良、熊平、被告中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旺、王腾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派昂公司与被告汉得公司签订的《SAPCRM实施服务合同》以及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中数通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2、判令汉得公司立即返还派昂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22415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03590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中数通公司在805052.91元范围内与汉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符合原告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项目需求的供应商,汉得公司投标并中标该项目。2018年2月1日,双方签订《SAPCRM实施服务合同》,合同总价4483125元(其中实施部分342万元,软件部分1063125.10元),汉得公司在合同中保证按照约定工期交工并一次性通过原告的验收,合同对逾期交工、验收、质量、违约条款及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招投标文件、软件代付款说明函、软件代付款协议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与合同一起阅读和解释。2018年2月27日,汉得公司按照上述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代付款说明函。2018年3月26日,原告根据汉得公司说明函的要求与被告中数通公司、汉得公司签订《三方支付协议》,约定由中数通公司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软件产品直接向原告交付,原告将应支付给汉得公司软件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中数通公司。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8月分别支付汉得公司合同首付款539885.09元及第二笔款项896625元,于2018年5月支付中数通公司805052.91元,共计为本项目支付了2241563元款项。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屡次违反合同约定,在项目重要阶段擅自多次更换项目组核心人员,逾期交付产品且交付的系统产品中没有其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供的服务管理、供应商管理、微信集成、负载均衡及第三方系统集成等功能。原告多次与汉得公司进行沟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但汉得公司未在限定期间内完成整改义务,导致其提供的产品功能不完整,无法正常使用。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汉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及三方支付协议,汉得公司收到通知书时,该两份协议已经解除。由于三方协议为服务合同的附件,服务合同价款涵括三方协议价款,原告付给中数通公司的款项均有代付性质,应由汉得公司返还全部涉案款项,中数通公司在805052.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汉得公司辩称,不同意派昂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理由:1、关于项目组成员更换。项目实施中,不存在汉得公司擅自、多次更换项目组核心成员。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汉得公司不得更换项目组成员,也没有约定更换项目组成员必须征得派昂公司同意,况且项目实施需要团队整体协作,并不仅仅依赖某一个团队成员。汉得公司仅在项目前期更换过项目经理,原因是该项目经理基于自身原因从汉得公司离职,不是汉得公司随意主动更换,更换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得到原告确认。后续项目经理一直跟进项目直至项目成功上线,且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汉得公司发出的《感谢信》中非常认可更换后的项目经理及项目上线等事宜;2、关于逾期交付产品。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汉得公司、中数通公司签署《三方支付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软件由中数通公司向原告交付,原告直接向中数通公司支付软件费用,因软件产品交货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的责任,由中数通公司承担,汉得公司在支付协议中不承担任何实质性义务。因此原告所述延期交付产品与汉得公司无关;3、关于交付的系统内容。服务管理、供应商管理和微信集成,明确不属于SOW工作说明书约定范围内的模块。关于负载均衡,汉得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协调资源完成了相关的部署工作,原告授权代表蔡辉同意先行离场。关于第三方系统集成,在上线策略文件中,明确约定了与CRM系统集成的周边系统切换的工作事项,从而证明汉得公司完成了CRM系统与OA、KSOA、BI和TMS等系统的集成工作。其中“服务管理”“供应商管理”是SAPCRM标准模块,但与原告需求差异较大,需通过二次开发完善满足客户需求,其他三个模块是额外定制的,需根据原告实际需求定制二次开发;4、关于系统稳定运行。汉得公司交付的系统运行平稳,针对上线后的问题,汉得公司已经投入大量资源予以解决,前期系统上线后,在移动端定位方面存在偏差,为应对这一问题,汉得公司自2019年3月起,协调公司技术资源重新调整了解决方案,并于同年8月底发布了新功能,此后都保持原告系统稳定使用的状态。针对其他系统功能,已通过原告UAT测试,并得到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所提出的系统无法使用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业务层面的推动力不足,导致使用频率较低。这一问题不属于系统缺陷,汉得公司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实施服务合同与三方支付协议是独立的两份合同,不存在连带责任承担。
被告中数通公司辩称,1、中数通公司已经向派昂公司交付了相关产品,履行了交付义务,派昂公司向中数通公司支付的805052.91元是中数通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对价。案涉产品是中数通公司代理的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旗下产品,是标准化的产品,购买之前派昂公司也在中数通公司对案涉产品的功能进行了解,国内不少派昂公司的同行业企业也在使用该产品,因此产品的质量有保障,在本案起诉前,派昂公司从未就中数通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据汉得公司反馈,汉得公司完成相关功能的实施和开发后,派昂公司对汉得公司提交所有交付物已经通过相关测试,派昂公司也签字确认达到验收标准,但因为派昂公司自身运营团队建设不足及业务能力不足等自身原因导致系统使用较少,于是派昂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要求中数通公司在805052.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2、中数通公司没有参加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也不是实施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派昂公司要求中数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派昂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功能并非全部通过中数通公司提供的产品来实现;3、汉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通过汉得公司的实施,系统已经上线,派昂公司签字确认汉得公司提交所有交付物达到最终验收标准,派昂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具合法性,要求汉得公司及中数通公司退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派昂公司要求中数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派昂公司通过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派昂公司客户关系管理(CRM)项目”国内招标文件。2018年1月8日,汉得公司提交投标文件。2018年2月1日,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签订《SAPCRM实施服务合同》,约定派昂公司接受了汉得公司以总金额4483125元的含税价格提供“客户关系管理(CRM)项目”服务的投标。合同第5条“付款”部分约定:(1)本合同以人民币转账直接支付;(2)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30%,计1344938元,其中实施部分金额为539885.09元,软件部分金额为805052.91元。项目蓝图设计结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20%,计896625元。系统正式上线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5%,计2017406元,其中:实施部分金额为1759333.81元,软件部分金额为258072.19元。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且项目无质量问题,支付5%,计224156元;(3)卖方应在买方每次付款前向买方支付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由此造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方概不负责;(4)软件部分支付方式以《附件:软件代付款协议》中约定进行执行。第8条约定:(1)本项目的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8月15日;(2)卖方保证按照约定的工期交工并一次性通过买方验收,如因卖方的原因,造成交工延期或未能一次性通过买方验收的,卖方需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第15条约定:在系统未正式上线前,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合同附件《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第9条约定:下列情形下,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卖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技术要求,在买方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卖方未能及时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2)卖方单方面原因致使逾期交货、安装、调试、竣工,维修超过买方限定期限30日仍未完成的;(3)设备、系统上线运行3个月仍达不到稳定运行状态,在买方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卖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能满足稳定运行要求的;(4)卖方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因卖方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部分或全部解除,买方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同时,买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卖方部分或全部返还全部已付货款中乙方尚未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不合格部分的款项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未终止的部分应继续履行。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卖方有权从应付货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此后,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质保期增加2个月至9个月,具体增加时长由双方验收时根据服务内容进行商定,由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2018年2月27日,汉得公司向派昂公司发出《说明函》,称为了方便软件产品交付及付款,提高交易效率,建议派昂公司就项目中涉及软件部分,由派昂公司、中数通公司、汉得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协议。2018年3月26日,派昂公司作为甲方、汉得公司作为乙方、中数通公司作为丙方,协商签订《三方支付协议》,约定派昂公司向中数通公司支付1063125.10元,中数通公司向派昂公司交付SAP移动端用户、SAPPC端用户。协议第六条约定:关于软件产品的交付由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因软件产品交货及质量不合格等相关问题引起的责任由交付方丙方承担,乙方需协助甲丙双方解决纠纷。
2018年5月29日,派昂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数通公司付款805052.91元。2018年5月30日,派昂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汉得公司付款539885.09元。2018年9月17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付款896625元。
2018年11月16日,派昂公司、汉得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里程碑确认报告》,结论为本阶段各项计划任务均已完成,各项提交物已经在跟派昂医药确认,该阶段已经达到里程碑完成标准,具备上线条件,客户认可上线,双方已经完成上线启动会。2018年11月30日,派昂公司、汉得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里程碑确认报告》,结论为本项目所有的阶段任务均已经完成,各项提交物派昂医药已确认并接受,达到最终验收标准。
2019年6月10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关于CRM系统项目若干问题的致函》载明,汉得公司中标并承建的CRM系统自2018年11月上线以来,运行一直不够稳定。派昂公司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3日邀请汉得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了专题会议,截止2019年6月10日,派昂公司仅收到汉得公司对系统问题解决计划的回复。派昂公司要求汉得公司在收函的5日内,对CRM系统成功案例、实施成果与投标文件有较大偏差及项目后续工作安排做出书面回复。
2019年7月29日,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Ⅱ》载明,截止2019年7月29日,(CRM系统)存在部分功能没有按照满足上线顺行使用的要求完成修改对最终用户使用造成影响。汉得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解决已交付功能中存在的问题和需求,具体问题以2019年7月汉得公司《关于派昂医药CRM系统问题的回函》附件2《CRM项目问题清单》为准。因汉得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2019年8月30日前未能完成如上问题解决,则汉得公司同意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延期,每延误1日,向派昂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赔偿金即4483.13元。违约赔偿金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后从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
2019年10月14日,汉得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派昂公司申请先行离场,电子邮件中汉得公司称,测试环境已经部署负载均衡,由于测试需要时间,同时正式环境服务器资源也需要到本月21号后才有资源,所以先离场,后续测试远程处理,正式环境部署也通过远程处理。同日,派昂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同意先行离场。下午发现测试环境由于操作系统空间不足的原因不能进行测试,已经安排运维人员处理,请关注处理结果。”
2019年11月28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感谢信》,对汉得公司派往派昂公司参与项目实施的成员表示感谢。
2020年3月16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汉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违约更换技术核心人员、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且提供的货物及服务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标准,经派昂公司书面函告后未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汉得公司在通知函到达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实施服务合同、代付款协议,并要求汉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2241563元。2020年3月20日,汉得公司回函就派昂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及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在项目上线问题方面,汉得公司主张迟延上线是因为派昂公司采购的SAP软件合同税率存在问题,迟迟拿不到SAP原厂给派昂公司的授权文件,导致项目延期。在工作成果方面,汉得公司认为派昂公司提出的系统无法使用的主要原因是派昂公司业务层面的推动力不足,导致使用频率较低,不属于系统缺陷。同时,在回函中,汉得公司还提到要求派昂公司针对整改中超出主合同约定的“供应商管理”“售后服务管理”两块内容支付对价服务费。在回函中,汉得公司明确表示派昂公司无权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
2020年4月1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返还款项的催告函》,要求汉得公司退还已付款2241563元,包括按照代付款协议约定支付给中数通公司的805052.91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派昂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1中要求解除《SAPCRM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同时增加要求解除相应补充协议。关于解除理由,派昂公司述称其要求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等的理由为,汉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汉得公司仍没有完成约定的服务管理功能、供应商管理功能以及负载均衡功能、微信集成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法院认定合同不应解除,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派昂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8年2月1日派昂公司、汉得公司签订的《SAPCRM实施服务合同》,2018年3月26日派昂公司、汉得公司、中数通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以及派昂公司、汉得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2、汉得公司是否应返还派昂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224156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3、中数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SAPCRM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派昂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主张解除的理由主要是:1、汉得公司多次更换项目组核心人员;2、汉得公司逾期交付产品;3、汉得公司交付的产品达不到约定的功能。关于更换项目组核心人员问题。从双方往来情况看,在2020年3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派昂公司并未就汉得公司派驻项目组人选问题,向汉得公司正式提出过异议;在2019年11月28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的《感谢信》中,派昂公司还肯定了汉得公司派驻人员的工作;2018年11月的多份《里程碑确认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在2018年11月案涉项目已经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可见人选问题并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故对派昂公司该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交付问题。从本案案情看,汉得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任务,依照实施服务合同第15条以及合同附件《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第9条的约定,派昂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但派昂公司并未通知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并在2018年11月签署了多份《里程碑确认报告》,认可案涉项目所有的阶段任务均已经完成,各项提交物派昂公司已确认并接受,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在2019年7月29日《补充协议Ⅱ》中,派昂公司仍然没有提及合同解除问题,而是约定2019年8月30日前未能解决问题,则计算延期违约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于2018年逾期行为就已经出现,派昂公司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现在又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汉得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功能问题。从2018年11月《里程碑确认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派昂公司认可在2018年11月,案涉项目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可见案涉项目研发阶段的主要任务已经完成,按照实施服务合同的约定,应该进行系统上线测试和最终验收。从2019年6月10日《关于CRM系统项目若干问题的致函》内容可知,双方一直在以专题会议形式解决系统存在的问题,即使汉得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Ⅱ》约定的期限完成整改,也应该按照《补充协议Ⅱ》的约定确定相应责任负担,派昂公司以验收测试阶段存在的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三方协议等,并全部返还已付款,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对其要求解除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汉得公司返还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数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三方支付协议》的约定,中数通公司仅在因三方协议约定的软件产品交货及质量不合格等相关问题出现时承担责任,而本案派昂公司并未针对中数通公司基于三方支付协议约定交付的软件产品存在问题进行举证,其要求中数通公司在505052.9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65元(原告派昂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派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白隽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文娟
书 记 员 姜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