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

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知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琪,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良,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得公司)、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数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派昂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汉得公司、中数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派昂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及修改协议约定,2019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Ⅱ》约定汉得公司于8月30日前完成已交付功能存在问题的补正,该期限届满后汉得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故派昂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发出《解除通知书》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2.《里程碑确认报告》并非对整个项目的验收依据,根据《补充协议Ⅱ》可知汉得公司自认存在部分功能未满足上线运行要求,而根据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系统稳定三个月开始现场验收,验收后出具加盖招标人公章的验收报告,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3.根据招标文件以及CRM服务合同约定,汉得公司应全面完成六大板块,而非根据汉得公司所称完成工作说明书内容即可,且根据验证结果尚有未完成项目,汉得公司存在违约。
汉得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工作说明中约定向派昂公司交付所有交付物,派昂公司已签字确认。2.合同履行期间,软件功能的调整属于该类合同履行中常态,不宜认定构成迟延履行。3.派昂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已过法定除斥期。4.涉案项目招标中,派昂公司未披露其业务条件和基础设施情况,汉得公司中标后派员到达现场与派昂公司充分沟通并制定工作说明书,该说明书中反映涉案系统软件实施服务分为蓝图设计、系统实现、安装调试至上线运行阶段,以及上线后运维阶段。其已经完成第一阶段全部义务,对于派昂公司提出的14项问题属于上线运行后运维阶段出现的问题。对于问题清单中的问题其已解决,但派昂公司未回复,也未支付运维费用。派昂公司提出问题未解决或模块缺失系因其自身条件限制,硬件配置无法支持信息化需求,同时基于软件自身功能,需要二次开发,其也提出二次开发中解决相关问题,派昂公司不予采纳。5.关于服务管理、供应商管理、微信集成不属于工作说明书范围,关于负载均衡,其也完成相关工作,并经同意后离场。关于第三方系统集成,在上线策略文件中,明确约定与CRM系统集成的周边系统切换工作事项,从而证明其已完成CRM系统与OA、KSOA、BI、TMS等系统的集成工作。关于系统稳定运行,已通过UAT测试,并经签字确认。6.系统软件存在运维问题,目前派昂公司存在的问题是使用能力缺乏情况下产生的使用困难,需要专业指导,并非其安装不到位。7.派昂公司合同目的已实现,且欠付软件开发费用,不存在其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8个月运维服务,后续运维服务需要支付费用,派昂公司不但未支付运维费用,还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中数通公司辩称,派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并非实施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涉案的三方支付协议仅是为了解决派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问题,中数通公司与派昂公司、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之间均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派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签订的《SAPCRM实施服务合同》以及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中数通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2.判令汉得公司立即返还派昂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22415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给派昂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203590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中数通公司在805052.91元范围内与汉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汉得公司、中数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派昂公司通过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派昂公司客户关系管理(CRM)项目”国内招标文件。2018年1月8日,汉得公司提交投标文件。2018年2月1日,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签订《SAPCRM实施服务合同》,约定派昂公司接受了汉得公司以总金额4483125元的含税价格提供“客户关系管理(CRM)项目”服务的投标。合同第5条“付款”部分约定:(1)本合同以人民币转账直接支付;(2)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30%,计1344938元,其中实施部分金额为539885.09元,软件部分金额为805052.91元。项目蓝图设计结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20%,计896625元。系统正式上线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5%,计2017406元,其中:实施部分金额为1759333.81元,软件部分金额为258072.19元。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且项目无质量问题,支付5%,计224156元;(3)卖方应在买方每次付款前向买方支付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由此造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方概不负责;(4)软件部分支付方式以《附件:软件代付款协议》中约定进行执行。第8条约定:(1)本项目的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8月15日;(2)卖方保证按照约定的工期交工并一次性通过买方验收,如因卖方的原因,造成交工延期或未能一次性通过买方验收的,卖方需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第15条约定:在系统未正式上线前,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合同附件《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第9条约定:下列情形下,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卖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技术要求,在买方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卖方未能及时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2)卖方单方面原因致使逾期交货、安装、调试、竣工,维修超过买方限定期限30日仍未完成的;(3)设备、系统上线运行3个月仍达不到稳定运行状态,在买方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卖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能满足稳定运行要求的;(4)卖方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因卖方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部分或全部解除,买方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同时,买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卖方部分或全部返还全部已付货款中乙方尚未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不合格部分的款项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未终止的部分应继续履行。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卖方有权从应付货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此后,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质保期增加2个月至9个月,具体增加时长由双方验收时根据服务内容进行商定,由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2018年2月27日,汉得公司向派昂公司发出《说明函》,称为了方便软件产品交付及付款,提高交易效率,建议派昂公司就项目中涉及软件部分,由派昂公司、中数通公司、汉得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协议。2018年3月26日,派昂公司作为甲方、汉得公司作为乙方、中数通公司作为丙方,协商签订《三方支付协议》,约定派昂公司向中数通公司支付1063125.10元,中数通公司向派昂公司交付SAP移动端用户、SAPPC端用户。协议第六条约定:关于软件产品的交付由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因软件产品交货及质量不合格等相关问题引起的责任由交付方丙方承担,乙方需协助甲丙双方解决纠纷。
2018年5月29日,派昂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数通公司付款805052.91元。2018年5月30日,派昂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汉得公司付款539885.09元。2018年9月17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付款896625元。
2018年11月16日,派昂公司、汉得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里程碑确认报告》,结论为本阶段各项计划任务均已完成,各项提交物已经在跟派昂医药确认,该阶段已经达到里程碑完成标准,具备上线条件,客户认可上线,双方已经完成上线启动会。2018年11月30日,派昂公司、汉得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里程碑确认报告》,结论为本项目所有的阶段。
2019年6月10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关于CRM系统项目若干问题的致函》载明,汉得公司中标并承建的CRM系统自2018年11月上线以来,运行一直不够稳定。派昂公司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3日邀请汉得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了专题会议,截止2019年6月10日,派昂公司仅收到汉得公司对系统问题解决计划的回复。派昂公司要求汉得公司在收函的5日内,对CRM系统成功案例、实施成果与投标文件有较大偏差及项目后续工作安排做出书面回复。
2019年7月29日,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Ⅱ》载明,截止2019年7月29日,(CRM系统)存在部分功能没有按照满足上线顺行使用的要求完成修改对最终用户使用造成影响。汉得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解决已交付功能中存在的问题和需求,具体问题以2019年7月汉得公司《关于派昂医药CRM系统问题的回函》附件2《CRM项目问题清单》为准。因汉得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2019年8月30日前未能完成如上问题解决,则汉得公司同意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延期,每延误1日,向派昂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赔偿金即4483.13元。违约赔偿金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后从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
2019年10月14日,汉得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派昂公司申请先行离场,电子邮件中汉得公司称,测试环境已经部署负载均衡,由于测试需要时间,同时正式环境服务器资源也需要到本月21号后才有资源,所以先离场,后续测试远程处理,正式环境部署也通过远程处理。同日,派昂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同意先行离场。下午发现测试环境由于操作系统空间不足的原因不能进行测试,已经安排运维人员处理,请关注处理结果。”
2019年11月28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感谢信》,对汉得公司派往派昂公司参与项目实施的成员表示感谢。
2020年3月16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汉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违约更换技术核心人员、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且提供的货物及服务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标准,经派昂公司书面函告后未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汉得公司在通知函到达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实施服务合同、代付款协议,并要求汉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2241563元。2020年3月20日,汉得公司回函就派昂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及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在项目上线问题方面,汉得公司主张迟延上线是因为派昂公司采购的SAP软件合同税率存在问题,迟迟拿不到SAP原厂给派昂公司的授权文件,导致项目延期。在工作成果方面,汉得公司认为派昂公司提出的系统无法使用的主要原因是派昂公司业务层面的推动力不足,导致使用频率较低,不属于系统缺陷。同时,在回函中,汉得公司还提到要求派昂公司针对整改中超出主合同约定的“供应商管理”“售后服务管理”两块内容支付对价服务费。在回函中,汉得公司明确表示派昂公司无权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
2020年4月1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返还款项的催告函》,要求汉得公司退还已付款2241563元,包括按照代付款协议约定支付给中数通公司的805052.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SAPCRM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派昂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主张解除的理由主要是:1、汉得公司多次更换项目组核心人员;2、汉得公司逾期交付产品;3、汉得公司交付的产品达不到约定的功能。关于更换项目组核心人员问题。从双方往来情况看,在2020年3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派昂公司并未就汉得公司派驻项目组人选问题,向汉得公司正式提出过异议;在2019年11月28日派昂公司向汉得公司发出的《感谢信》中,派昂公司还肯定了汉得公司派驻人员的工作;2018年11月的多份《里程碑确认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在2018年11月案涉项目已经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可见人选问题并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故对派昂公司该解除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交付问题。从本案案情看,汉得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任务,依照实施服务合同第15条以及合同附件《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第9条的约定,派昂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但派昂公司并未通知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并在2018年11月签署了多份《里程碑确认报告》,认可案涉项目所有的阶段任务均已经完成,各项提交物派昂公司已确认并接受,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在2019年7月29日《补充协议Ⅱ》中,派昂公司仍然没有提及合同解除问题,而是约定2019年8月30日前未能解决问题,则计算延期违约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于2018年逾期行为就已经出现,派昂公司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现在又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汉得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功能问题。从2018年11月《里程碑确认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派昂公司认可在2018年11月,案涉项目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可见案涉项目研发阶段的主要任务已经完成,按照实施服务合同的约定,应该进行系统上线测试和最终验收。从2019年6月10日《关于CRM系统项目若干问题的致函》内容可知,双方一直在以专题会议形式解决系统存在的问题,即使汉得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Ⅱ》约定的期限完成整改,也应该按照《补充协议Ⅱ》的约定确定相应责任负担,派昂公司以验收测试阶段存在的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三方协议等,并全部返还已付款,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对其要求解除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汉得公司返还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数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三方支付协议》的约定,中数通公司仅在因三方协议约定的软件产品交货及质量不合格等相关问题出现时承担责任,而本案派昂公司并未针对中数通公司基于三方支付协议约定交付的软件产品存在问题进行举证,其要求中数通公司在505052.9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派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65元,由派昂公司负担。
二审中,派昂公司提交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汉得公司未完成招标文件约定的工作内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Ⅱ》之后,汉得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大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汉得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中数通公司质证认为,其并未参与派昂公司与汉得公司上述邮件及微信交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汉得公司提交邮件,证明其按照《补充协议Ⅱ》约定进行了修复并催促派昂公司测试,但未予反馈,其已提供了非招标文件的额外服务,派昂公司不具备客观实施条件已超出其解决能力。派昂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邮件恰恰反映汉得公司未完成工作。中数通公司表示其并非邮件收发方,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项目研发阶段的主要任务已经完成,对于需要整改内容亦签订有《补充协议Ⅱ》予以确认,派昂公司有权要求汉得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整改,对于未能严格履行补充协议造成的损失,可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派昂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对该请求未支持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对派昂公司以汉得公司逾期交付这一事项主张解除合同,认为派昂公司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并非对派昂公司主张的其他解除合同事由一并以此认定,故对派昂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派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5元,由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红涛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