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新海大街49号9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7层3**230801内01室。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47楼01单位。
法定代表人:CHENHONGHUANG,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3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33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西市区法院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方大公司与上诉人中数通公司已有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本案为普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方大公司与上诉人中数通公司在《方大国贸议价招标购买信总化管理软件(SAPBusinessBydesign租赁协议》(以下简称“《BYD租赁协议》”)第1条订购单与协议表约定:“本订购单包含在生效日期有效的下列文档并受其管辖”。根据该约定,《CDC云服务的一般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GTC”)是《BYD租赁协议》的一部分。据此,根据GTC第12.10条“管辖法律”的规定:“协议以及与其主旨相关的任何索赔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并据此做出解释。所有争议仅受位于广州的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2)西市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条款属于就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管辖法院作出的规定,但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被上诉人与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BYD租赁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这两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此外,本案所涉的两个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合同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故亦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故西市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即便认定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亦能排除共同诉讼管辖条款的适用。普通共同诉讼不存在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也非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为无需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故不可因合并审理而损害上诉人的法定管辖利益,在未经得上诉人的同意下,不应适用共同诉讼管辖条款,故西市区法院不能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二、本案依法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中数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5栋。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一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在原告进行的供应商招标中进行了联合投标并中标,原告分别与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方大国贸议价招标购买信息化管理软件(SAPBusinessBydesign实施服务)协议》,与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签订《方大国贸议价招标购买信息化管理软件(SAPBusinessBydesign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就两份合同一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就两份合同引发的纠纷是否能够一并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两份合同进行初步审查,发现该两份合同都是为保证CDC云服务产品的正常使用而进行的约定,但无法体现出两份合同是否存在一定交叉等信息,因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仅做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故不能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确定两份合同之间完全不存在关联,因此本案可一并确定管辖权。因被上诉人与被告一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有管辖约定,且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并且被上诉人已向双方约定管辖所在地法院即西市区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西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关于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主张,依法亦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