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5栋,组织机构代码2311324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业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2号、244号金山轩201室,组织机构代码1903452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广业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省广业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签发一张编号20171551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将其交付给原告。汇票付款人为被告,付款人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账号39×××85;汇票收款人为原告,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广州花园支行,账号74×××83;出票金额人民币2990435.4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出票人处签章;被告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处签章。2014年7月23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没有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广东省广业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的编号20171551的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2990435.40元;二、被告广东省广业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汇票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为人民币4037.09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利息支付至清偿票款之日);三、被告广东省广业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广业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从未履行过交货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取得被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其兑付涉案汇票于法有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号码为20171551,金额为2990435.4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发出《拒付函》,对前述款项拒绝兑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广业信息采购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显示器,金额共计2990435.4元,原告收到被告汇票5个工作日内交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交收货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货。被告认为该凭证是为融资所做的虚假文件,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广东省国资委纪委对原告在本案所涉交易经办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笔录中原告经办人员均承认原被告以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相关文件均是为了融资而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称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汇票,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55元,由原告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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