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264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宇,内蒙古禹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琦,内蒙古禹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中心路南侧源源大街北侧宏宇商务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8174388669ON。法定代表人:李务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祥,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被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杨存友,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60××××××××。原告***、***诉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存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宇、安星琦,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杨存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被告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81857元,支付逾期利息110437.30元,合计892294.3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781857元为基数按照年4.5%支付利息,直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扎鲁特旗鲁北镇誉洲小区项目的建筑单位。扎鲁特旗鲁北镇誉洲小区项目是以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筑单位对外公示的,小区项目一切建设手续也是以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办的。二原告也是对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任才承包的誉洲小区项目外墙保温项目。誉洲小区项目工地一直由第二、三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员工的名义进行管理。工程完工后,第二、三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将誉洲小区两套房屋
抵顶给二原告作为给付工程款。但2017年11月10日、2018年5月21日上述房屋又被第二、三被告备案至郝国良、姜旭名下。2020年5月27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825号判决最终认定《购房协议书》有效。但购房协议书名下两套房屋已被转让,致使二原告不能实现购房合同的目的。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81857元及利息。
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和2019年10月22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526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的当事人是相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124条该案已经判决生效并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确定了二原告与被告***、杨存友签订购房协议抵顶工程款有效,本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答辩状答辩称: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代被告杨存友和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单项承包合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杨存有承担,未与二原告签订过《购房协议书》。
被告杨存友提交答辩状答辩称:《购房协议书》已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二原告请求解除有效协议无法律意义。《购房协议书》未能履行受多重因素影响。二原告购房是表象,追索工程款是目的。二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款不能如期结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存友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扎鲁特旗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鲁北镇誉洲小区世纪新城1#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0日,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存友签订一份《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誉洲世纪新城1#楼;工程地址为誉洲小区院内(原大热锅炉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150万元,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未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6年9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魏国杰(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单项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扎鲁特旗誉洲世纪新城1#楼;工程地址为扎鲁特旗誉洲小区院内;工程内容为与本工程所有保温有关的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承包价格为单价按施工面积75元/每平米计算;付款方式:两套住宅楼置换工程款,面积为119.20㎡一套,90.42㎡一套,置换价格为3980元/㎡,住宅楼的位置为誉洲世纪新城1#楼房屋,楼层为东单元十七层,面积为119.20㎡,东单元二层,面积90.42㎡,置换的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剩余的工程款现金互补差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誉洲世纪新城项目部公章并由被告***签字,乙方处由二原告签字。2017年9月8日,被告杨存友作为甲方、原告***、魏国杰(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90.42㎡、单价为3980元/㎡的二层B3住宅楼以359800元价格;建筑面积119.20㎡、单价为3980元/㎡的十七层B1住宅楼以4744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置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落款甲方处由杨存友签名,并加盖杨存友自刻的名称为“霍市恒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乙方处由二原告签字。当天,二原告给被告杨存友出具金额为81900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款系载明:誉洲世纪新城1#楼外墙保温工程款(房
屋置换,具体房号在施工合同内)。原告为被告杨存友、***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94000元。被告杨存友、***用上述两套房产抵顶价款为819000元,被告杨存友、***向二原告给付现金65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据。2017年11月10日,扎鲁特旗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郝国良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约定》,约定甲方和乙方已达成购房合同,乙方已购买甲方出售的位于鲁北镇(路)号,该房产的预售许可证号2017-003-001,预售合同编号:2017-0000560。甲乙双方自愿约定按已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合同签约和备案登记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同意向扎鲁特旗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该预购不动产的预告登记,甲方同意乙方全权办理该预购不动产《预告登记》,或由乙方委托他方所办理的该预购不动产的《预告登记》。2018年5月21日,扎鲁特旗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姜旭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约定》,约定甲方和乙方已达成购房协议或已签订购房合同,乙方已购买甲方出售的位于鲁北镇(路)号,该房产的预售许可证号2017-003-001,预售合同编号:2018-9002542。甲乙双方自愿约定按已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合同签约和备案登记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同意向扎鲁特旗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该预购不动产的预告登记,甲方同意乙方全权办理该预购不动产《预告登记》,或由乙方委托他方所办理的该预购不动产的《预告登记》。上述两份预告登记的楼房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涉及的二层B3住宅楼和十七层B1住宅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存友、第三人扎鲁特旗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有效;2.由三被告给原告办理上列楼房产权登记证;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内0526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一、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杨存友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内05民终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2020)内05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存友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被确认有效,但两份《购房协议书》中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屋被扎鲁特旗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告登记在案外人郝国良、姜旭名下,被告杨存友无法向二原告交付《购房协议书》中的房屋,构成违约,致使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款系被告***所欠,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由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中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的《购房协议书》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不应解除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
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存友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存友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存友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6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永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