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2民初2793号
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中心路南侧源源大街北侧鸿宇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务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跃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博王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信,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辉,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季跃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辉、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41669元,利息:263292.49元,合计:1004961.4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416.69元;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西路人行道翻修(南排水渠--玛拉沁街)、(大青沟街--玛拉沁街)两个路段的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2241669元。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被告却至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所欠合同价款无异议,工程造价为2241669元,已给付150万元,尚欠741669元,但认为其工程款未经有关部门评审,无法确定其准确支付金额,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西路人行道翻修(南排水渠--玛拉沁街)、(大青沟街--玛拉沁街)两个路段的土建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30天,工程总造价为2241669元。合同签订后,工程按约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至今未经财政评审。期间在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工程款741669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陈述、双方签订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支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财政未评审的原因非原告所为,根据被告陈述,该工程为“突击工程”,因缺少政府相关手续,无法评审,故原告按合同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并无不妥,被告理应给付,并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尾款自2017年起至今未付,故从2017年起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741669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原告诉讼止共51月,利息合计149712.03元,本金及利息合计891381.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6元,减半收取7023元,由被告负担6357元,原告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4046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天 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