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524执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市珠斯花街道中路南侧源源大街北侧鸿宇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务学。
委托代理人:郭文学,现住辽宁省双辽市。
申请执行人:***第四中学,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镇。
法定代表人:包桂兰。
申请执行人****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第四中学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作出的通仲字(2020)第065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第四中学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财产报告清单,在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标的为7840500.67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44131.75元,未执行到位7196368.92元。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余额1175589.00元,经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提出异议金额为584784.87元,成立金额为535453.12元)及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被执行人部分资金(590804.13元)的冻结,我院可执行的账户余额为49331.75元,该款已扣划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工商、证券、保险、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及其现场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房产、土地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名下有可供执行房产及土地。
4、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6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内0524执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永胜
审判员 白鹏飞
审判员 梁云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