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盛辉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辉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1046号
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德新区长春国投长德工业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具体送达住址,但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时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