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93民初4311号
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并于2022年10月8日向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限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