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凌河街文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鸿,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冯玉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景芳,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刘景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敖汉旗公安局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刘景芳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申请人认可案涉工程人工、机械费价款及施工材料不属于被申请人管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存在材料超用等扣款问题,被申请人对金厂沟梁工程15元/平方米的约定系认可的,原判认定的人工、机械费与实际不符。二审法院未同意申请人提出调取证据及鉴定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公司、鸿岩公司联合体将其中标的工程中贝子府、金厂沟梁部分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街巷路面工程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协议。***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鸿岩公司陆续向其支付部分款项。鸿岩公司提出剩余部分工程由其另行组织进行施工及多支付了人工、机械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称案涉工程应以每平方米15元计算,因提交的证据经司法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鸿岩公司认为***因材料配比超标应当扣减人工、机械费,原判认定施工材料不属于***管理范围,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调取证据及鉴定问题,鸿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可自行调取,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范围,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范围不明确。因鸿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雄及项目部经理刘景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工程量及劳务费,故原判认定无须再进行鉴定并无不妥。鸿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华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蒋天盛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