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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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30民初413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xx,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冯玉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公司员工。

被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凌河街文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久峰,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延风,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

被告:李天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岩公司)、谢延风、李天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被告伊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鸿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久峰、谢延风、李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劳务费用)270,000元,并自结算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利率4倍给付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伊利公司承揽了位于××旗北部往南的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伊利公司获得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鸿岩公司,被告鸿岩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谢延风,被告谢延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天奎。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伊利公司之后,各被告之间进行层层发包,实际工程是由我完成的,我的工程款全部属于劳务费用,没有其他费用。2016年7月2日,我(为乙方)与被告李天奎(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乙方从设力虎村北部往南硬化,在2016年8月末施工长度不少于十公里;二、质量标准严格执行甲方标准(即监理标准)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所有施工设备由乙方自己负责;三、施工30日后,甲方按每平方米12元人民币结清本月施工总平方米的金额,以后结算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于2016年10月28日前施工完毕,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李天奎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我工程款,现尚欠我工程款263,371.36元。被告伊利公司和鸿岩公司在被告谢延风和李天奎都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路面施工发包给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延风属于本案所涉及到的路面施工合同的个人或承包人,也应对原告施工被拖欠费用承担责任;因李天奎和我直接签订合同,其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伊利公司和被告鸿岩公司承揽建筑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必须将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直接发给施工人员,不允许由承包人个人领取,各被告之间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我工程款。

被告伊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款,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谢延风。

被告鸿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仅提供了劳务,所有施工材料都是由我公司提供;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公司只与谢延风有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三、我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额支付给了谢延风,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四、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诉争的工程系原告与李天奎共同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施工量,所以该工程款也无法结算,原告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

被告谢延风辩称,2016年5月25日,我与敖汉旗街巷硬化工程第十七标段项目部签订街巷路面工程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协议,项目部将敖汉旗金厂沟梁镇刘杖子、设力虎、金厂沟梁村街巷路面硬化施工工程委托给我,单价为每平米24元,其中包含人工费和机械费在内,已施工部分路基路段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工程价款。我在接受委托后,因工期要求很急,就将设力虎村段的硬化工程按原价委托给吴俊伟,由他来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项目部检验合格,项目部将人工和机械费支付给我,我将设力虎路段的人工和机械费支付给了吴俊伟,吴俊伟给我出具了收据。据我了解,原告***只是一名施工的工人,和我没有一点关系,我向吴俊伟了解后,得知吴俊伟也从未将施工的工程委托给原告,并不知道原告是谁找来施工的。原告与我没有缔结过任何施工协议,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请求。

被告李天奎辩称,2016年5月,我从吴俊伟处承包了金厂沟梁镇设力虎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总面积68,591平米。2016年7月2日,我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硬化每平方米12元,工程竣工后结算,其中转包给原告的有设力虎村河西一组6050.18㎡,河东二组6955.2㎡,河北七组9125.85㎡,罗家沟十组2287.88㎡,东山九组4618.35㎡,河东八组3326.82㎡,一共六个区段,总面积32364.28㎡,其余的都是我负责硬化的。原告应得工程款388,371.36元,我已经给付了原告125,000元,尚欠263,371.36元。2016年9月11日,该工程完工,我未得到工程款,我暂时无力支付,如果工程款给付我,我就结算给原告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李天奎(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设力虎村河西一组6050.18㎡,河东二组6955.2㎡,河北七组9125.85㎡,罗家沟十组2287.88㎡,东山九组4618.35㎡,河东八组3326.82㎡,共六个区段,总面积32364.28㎡的街巷硬化工程以每平米12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88371.36元,被告李天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3,371.3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天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李天奎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李天奎尾欠原告工程款263371.36元的事实存在,其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天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伊利公司、鸿岩公司及谢延风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伊利公司、鸿岩公司及谢延风给付工程款并自结算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4倍给付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伊利公司、鸿岩公司、谢延风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3,371.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2018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天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利军

审判员高志诚

人民陪审员吴秀华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