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姜某与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430民初6644号 原告:姜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辽宁省铁岭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凌源市伊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