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37092号之二
原告:***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珠江路855号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STEPHANLUERS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山,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金港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邓四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金龙,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沪0106民初3709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0,4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嗣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现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缴纳现金490,406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账号XXXXXXXXXXXX********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乌传华
人民陪审员  董洁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甜甜
书 记 员  高雯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