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37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珠江路855号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STEPHANLUERS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山,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金港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邓四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金龙,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对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379,2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79,2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279,2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79,2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危废处置项目烟气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025,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危废处置项目烟气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产品金额为797,528元。因此合同总价款调整为9,822,528元。根据《合同设备验收单》记载,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确认供货范围符合性、外观检查、技术规格符合性、技术资料完整性、备品备件完整性均符合要求,并确认货物、资料齐全,于2018年5月30日确认安装竣工完成度符合要求,并确认安装完成,于2018年9月30日确认调试指导完成度、功能完备性、性能达标、培训指导完成度均符合要求,并确认已调试完毕,并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最终验收,被告确认各类防护设施、设备外观完好、工完料尽地清均符合要求,仅余6项具体事项需要处理。此后,事项1和2已由被告自行整改,原告对此同意被告核减合同金额100,000元,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可见,该决定是被告经过内部充分讨论决定的;事项3和4原告已经委托第三方于2020年4月整改完成,被告对此予以验收确认;事项5和6提及的备件,原告已于2020年3月全部交付给被告,且这些备件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范围之内,系原告基于友好合作关系赠送给被告的。原告认为,《合同设备验收单》系双方进行的最终验收,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9条对初步验收的定义可见,在2018年9月30日对设施调试情况一栏被告勾选了“性能达标”选项,此时符合了初步验收的条件,而《合同设备验收单》包括了对整个系统设备的验收,包括安装、到货、调试等,因此双方已经完成了最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完成后满18个月质保期届满,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完成设备的交付义务,因此在2019年6月30日质保期已届满。又因《设备采购合同》第1.10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至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无论是否需重新计算质保期,都应以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作为质保期届满之日。被告已经以实际支付部分质保金的行为认可了质保金已经届满的事实。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1.6.1条,被告迟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考量且为计算方便,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合同设备验收单》签订之次日起主张违约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自此计算18个月即2019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但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前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现场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也向被告发送整改邮件,但一直没有整改好。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0.4.6条,在质保期内发现属于原告责任的缺陷,质保期自该缺陷修复之日起计算,因此新的质保期尚未起算,不应支付质保金。2.《设备采购合同》第5.2.6条是附条件的约定,双方要签署最终验收证书,质保期应为被告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但本案仅有《合同设备验收单》,属初步验收,尚未形成最终验收,目前不具备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的条件。3.增补后协议总金额为9,822,528元,质保金为总金额的10%即982,252.80元,此外双方协商扣除100,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9,443,25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90%,系因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多次协商,不代表免除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不视为被告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未付款项279,278元属于质保金,尚未到期,故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4.系争设备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活性炭漏料,对应的是《合同设备验收单》的第1项,虽然双方协商扣除了100,000元款项,但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活性炭有导电易燃易爆的特点,若漏料可能有安全隐患,也会污染环境。5.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372,337.92元、一般缺陷违约金638,464.32元、技术服务违约金(按照每日100,000元标准),对此被告已提起反诉。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便支持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对被告的项目进行整改,包括对变频螺旋加料机带开关、料位机修理更换;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82,252.80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包括迟延交付,在安装、单体调试及分部试运行期间存在大量一般缺陷和技术服务违约行为。首先,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6.1条约定,以及合同验收单上显示的设备交付时间,原告逾期交付设备45天,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11.3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372,337.92元。其次,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16项一般缺陷,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11.2.3条约定,原告应支付一般缺陷违约金638,464.32元。最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活性炭外漏问题,被告于2020年6月5日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派人进行修理、更换或恢复正常,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0.4.6条、第11.5条,原告应当按照每日10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已超千万元。鉴于《设备采购合同》第11.8条约定原告支付的各类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982,252.80元违约金。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1.在庭审中,被告已确认第1项反诉诉请对应的是《合同设备验收单》上的事项1,即活性炭设备的改造问题,该整改事项经被告充分讨论后决定以扣减100,000元货款的方式解决,原告已同意,因此该事项应由被告自行处理,不属于原告应提供技术服务的事项。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对活性炭问题进行处理并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被告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0.4.6条及第11.5条主张原告承担技术服务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第10.4.6条针对的是在质保期间存在设计、工程、材料上缺陷的情形。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微信回复意见后,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2020年6月5日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也未能证明活性炭的外漏属于设计、工程、材料上的缺陷,因此不符合合同10.4.6条的适用条件。据原告了解,是活性炭设备堵料导致的漏料问题,被告在2019年下半年将下料设备拆掉,将料仓移到顶部,通过重力下料的方式来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原告方项目经理才发现此情况。3.被告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1.3.1条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第6.1条约定买方需提前7日向卖方发出《交货通知书》,具体交货时间按《交货通知书》要求执行。被告并未向原告发送书面的《交货通知书》,也从未催促过原告将货物运至现场,原告按照与被告协商的时间发货,并无不当。此外,《补充协议》涉及对《设备采购合同》的材质和设备的调整,两者之间在品类和材料上是有关联的,所以送货时间必然受到一定影响。《合同设备验收单》载明的时间2017年12月30日是被告签署到货验收的日期,而非设备发送至现场的日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直至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从未对交货时间提出异议,即便存在迟延交货,现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1.2.3条主张一般缺陷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一般缺陷在合同中无相应定义,《设备采购合同》第1.18条、第1.19条仅定义了设备缺陷、潜在缺陷,缺陷至少是影响性能完备、功能达标的事项。被告邮件所列的12项发生于2019年5月20日前,而被告在《合同设备验收单》中已确认系争设备在2018年9月30日调试完毕,且调试指导完成度、功能完备性、性能达标、培训指导完成度均符合要求。可见,这12项不属于影响功能完备、性能达标的事项,不符合合同中缺陷含义的理解。其次,因被告所在地靠近海边,设备容易受到腐蚀、锈蚀,邮件中所列第1、3、4、6项有关螺栓钢结构锈蚀、除尘器顶部腐蚀、油漆锈蚀等均属于同类事项,是由于被告的地理环境造成,且不乏被告过滤介质的高腐蚀性、酸气揭露等原因导致,原告秉承善意原则给予处理。第5项音叉料位机已整改完成,由于被告未使用,整改效果待考察。第12项引风机漏水也已整改完成。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9条关于初步验收的定义,以及第1.10条关于质保期的定义,《合同设备验收单》所载的设备调试完毕的时间即合同设备功能完备性性能达标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而被告所列的12项发生于2019年5月20日前,属于质保期阶段需改善的事项,并不符合第11.2.3条约定的安装、单体调试、分部试运营期间的事项,因此这12项问题既不属于一般缺陷,也不符合第11.2.3条约定的安装、单体调试、分部试运营期间的时间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据此主张一般缺陷违约金无合同依据。5.被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违约金标准亦过高,被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
被告反驳称,在本案存在本反诉的情况下,不存在诉讼时效的基础,双方一直有争议,诉讼时效一直未开始计算。关于一般缺陷,合同11.2.3条明确约定了缺陷分为两种:一般缺陷和重大缺陷。一般缺陷是瑕疵,影响不大的缺陷,双方邮件、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都可以确定为是一般缺陷。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定义。本合同和附件中所用下列名词的含义在此予以确定。1.4技术资料是指合同设备及其与本项目相关的设计、制造、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和技术指导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各种文字说明、标准、各种软件)和本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用于本项目正常运行和维护的文件。1.8性能验收试验指为检验合同设备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所进行的试验。1.9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保证值,买方对该套机组合同设备的验收。1.10质量保证期是指每套机组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满12个月,最迟不超过最后一批货到现场18个月,并且买方对该套机组合同设备签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1.11最终验收是指每套机组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满12个月,最迟不超过最后一批货到现场18个月,买方对该套机组的合同设备质量的验收。1.12技术服务是指由卖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时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消缺等全过程的服务,包括合同期满后卖方的售后服务以及卖方技术支持方所提供的服务。1.18设备缺陷是指卖方因设计、制造错误、疏忽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外购件、部件、原材料、铸锻件、元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1.19潜在缺陷是指由于卖方在设计、制造、技术指导上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合同设备在合同规定的工况下不能正常运行和操作或被迫停运检修处理的质量缺陷,此种缺陷在试验、初步验收试验和最终验收期内由于缺乏考核工况而难于发现。2.合同标的。本合同标的将用于海安危废项目工程。2.1.1设备名称:烟气处理系统。4.合同价格。4.1合同价格为9,025,000元。4.2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第(1)项内容:合同设备(含设备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价格、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专利专有技术使用费、税费、商检费、运杂费、装车费、保险费等,系卖方完成本合同全部义务和工作的所有价款、费用和报酬。4.3合同价格为买方完全取得本合同货物及享有本合同权利而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并为固定不变价,不因价格表中的任何漏项或缺项、少报或漏报以及市场行情变化等任何原因而增加。5.付款方式。5.2.1合同生效后,卖方提交履约保函、发票、财务收据、提资反馈表、技术文件资料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周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5.2.2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第一批合同设备生产制造完毕并将设备送至指定地方,检验合格且卖方提交发票、财务收据、供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技术文件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第一批设备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5.2.3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合同设备生产制造完毕并将设备送至指定地方,检验合格且卖方提交发票、财务收据、供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技术文件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所有设备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5.2.4设备完成现场整体安装调试后,且卖方向买方提交发票、财务收据、单体调试合格证书、技术文件资料,买方核验无误后1个月内,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价格的10%。5.2.5设备完成现场整体验收合格后,且卖方向买方提交发票、财务收据、单体调试合格证书、技术文件资料,买方核验无误后1个月内,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价格的10%。5.2.6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没有质量争议、完成索赔,并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在卖方提交发票、财务收据、最终验收证书、技术文件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质量保证金(卖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交付完成后满18个月)。5.3付款时间以买方银行出票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若此日期晚于规定的付款日期,即从规定的日期开始按本合同11.6款计算迟付违约金。5.4根据本合同规定,卖方应向买方承担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的,卖方应在接到买方书面索赔通知后一个月内将款项支付给买方;如逾期不付的,买方有权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卖方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前述赔偿费、违约金、费用等。6.交货和运输。6.1合同设备到货时间:第一批设备2017年9月30日发至现场(包含急冷塔),第二批设备2017年10月25日发至现场(包含主风机、SNCR、布袋除尘器),第三批设备2017年11月15日发至现场(包含所有剩余设备),买方提前7日向卖方发送书面《交货通知书》,具体设备交货时间按项目的《交货通知书》要求执行,交货时间不得以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时间为由做任何调整。6.2.3如果卖方晚于规定时间将合同设备运输至交货地点,则卖方应按11.3款承担迟交货责任。6.2.4卖方、买方、施工单位、监理方在项目现场共同完成开箱清点验收后,所交货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于开箱清点验收后转移至买方。8.技术服务和承诺。8.1.1卖方应按买方通知和技术协议书规定时间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还包括对与本合同设备相连接的其他设备装置提供接口和技术配合的义务以及消除设备缺陷的义务,技术服务的详细内容及要求见本合同技术协议。8.1.6如卖方技术服务人员对安装、调试、试运等技术服务存在疏忽或错误以及卖方未按要求派技术人员提供服务,卖方应按本合同第11.5条承担责任。9.4现场开箱检验。9.4.1货到达现场后,卖方在接到买方开箱通知后应按时到现场,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买方组织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外观质量,开箱工作由买方、施工单位、监理方、卖方共同参加并签字,开箱检验各方签字后移交施工单位。在现场开箱检验时,如果卖方人员未按开箱通知的时间到达现场,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买方向卖方索赔的有效证据。10.2.3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卖方应派技术人员参加单体调试、分部试运工作,包括参加分部试运计划、方案和措施的编制,对单体调试、分部试运工作给予技术指导/监督服务;对于在单体调试、分部试运阶段出现的设备问题,卖方应在买方要求时间内解决或协助安装单位解决。合同设备单体调试合格后,买方将在30日内签署单体调试合格证书。10.3.1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168小时完毕后12个月内(此12个月不包括停机时间)进行,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验证该套机组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验收试验由买方组织,卖方参加,卖方应保证合同设备在性能试验时各项技术参数满足合同要求,并保证在机组性能试验及168小时连续稳定运行期间不得出现设备缺陷。10.3.2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规定的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买方将颁发初步验收证书。10.4.6在质量保证期间,发现有任何在设计、工程、材料和工艺上的缺陷,卖方必须在买方或业主通知后1天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缺陷处理,并在4天内完成对该缺陷的修理、更换或恢复正常,缺陷处理结果由买方确认,否则视为卖方技术服务的延误、疏忽和/或错误,卖方应按11.5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属卖方责任,卖方除负责消缺、修理、更换费用外,同时应承担该缺陷对买方及业主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属卖方责任的缺陷,则其质量保证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重新开始计算。11.索赔及违约责任。11.2.1由于卖方责任,根据该性能指标体系以及买卖双方在澄清阶段就此达成的进一步共识,卖方承诺由其承建的系统在按合同条款所进行的性能检验中将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中所列的各项技术性能要求。经性能验收试验不能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以下性能保证指标时,卖方除应按买方要求消缺、提供替换件等补救措施外,还应按以下约定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11.2.2违约赔偿:当性能检验的结果证明全部设备或部分设备的技术性能达不到11.2.1中的规定时,即认为卖方违约。当卖方发生严重违约的情况时,赔偿方式参考如下两项原则:卖方向买方赔偿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处以合同价格5%的扣款;买方自己或请第三方设法解决违约问题,并由卖方支付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注:1.实际赔偿额将以上述两项原则中计算得出的金额较高者为准;2.合同条款所称的个别指标系指不超过2个,如果超过2个,则赔偿额将以本表的赔偿额为基数,按实际超过情况加倍或者翻倍计算。)11.2.3卖方合同设备在安装、单体调试、分部试运行期间出现一般缺陷不得超过3次,每超出1次,卖方应按合同总价的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出现重大缺陷的,卖方应无条件更换,且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11.2.4在机组整套设备启动期间卖方设备不得出现设备缺陷,如果出现设备缺陷卖方应按照0.5万元/天支付违约金直至缺陷消除之日止,并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11.2.5合同设备质保期期间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者造成机组不能稳定运行的,卖方应按照0.5万元/天支付违约金直至更换合格设备之日止,还应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11.3合同设备迟延交付的责任。11.3.1如果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正确、全部交付合同设备的,卖方除应完成交货外,还应按以下约定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迟延6天及以上的,卖方除支付迟交5天(该单项目设备合同价格的1.5%)的违约金外,还需承担0.5万元/天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11.3.2如果卖方对任何一批合同设备迟交超过15天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除应按11.3.1款约定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买方不承担由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卖方任何损失。11.3.3买方确认技术资料的时间为3天,如果由于确认时间导致的交货迟延,则卖方交货期将顺延,并不计入违约金。11.5技术服务违约的责任。11.5.1卖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要求提供技术人员、技术指导、培训、消缺处理等技术服务,延期提供的,买方将按以下约定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延期8天及以上的,违约金为100,000元/天。11.6合同价款迟付的责任。11.6.1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由于卖方原因造成支付延误除外):迟付1-2周,每天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迟付3-4周,每天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迟付4周以上,每天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二。11.8卖方各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因性能保证产生的违约金不在此范围内。附件一技术协议载明详见工程《烟气处理系统技术协议》。审理中,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技术文件资料均已经收到。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经友好协商,调整原合同相关条款,并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经双方确认,增加承包范围详见附件1产品采购清单。新增产品金额为797,528元,原合同总价由9,025,000元调整为9,822,528元。本协议约定的新增产品全部运至原合同约定的指定交付地点,检验合格,且乙方完成设备现场整体安装调试,向甲方提供单体调试合格证书及已经按期交付于本期支付节点相匹配的技术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新增产品金额的80%,后续款项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均以调整后的合同总金额作为付款基数。除本补充协议所作的修改条款外,其余各项内容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补充协议》项下货物是先送货,后签订协议。
2019年5月20日,原告发送邮件给被告:下面是上周四我们开会讨论的属于***的未完成项,请您审核。目前我正在联系各个供应商确定整改时间。转发的内容为:5.16与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客户开了个会议,针对我们的项目的未完成项整理了下,详情如下:1.烟囱塔架螺栓锈蚀严重,更换成8.8级镀锌螺栓;塔架比较薄弱,部分钢结构锈蚀,需要除锈并补油漆(与杭州中昊有争议);2.急冷塔下螺旋输送机叶片崩断2片(***原因),需要补偿客户;3.除尘器至洗涤塔上,在膨胀节部位下方的钢隔板锈蚀,疑似漏液;4.除尘器顶部,开盖子后发现壁面有水腐蚀痕迹;5.音叉料位计整改完成后,未使用。其中1#仓已经满料位报警,整改效果有待考察;6.2个喷淋塔底部钢座的油漆锈蚀,需要除锈补漆;7.吸附剂仓底堵料,需要改成加速室;8.吸附剂/消石灰仓顶除尘器支架腐蚀(供应商方管顶部未封闭,导致积水并腐蚀);9.活性炭已经更换加速室,但还是堵料;10.吸附剂上料站电动葫芦的操作手柄不防水,需要更改;11.急冷塔水泵,上次检修未完成,厂家说要寄一个配件过来,未收到;12.引风机漏水,已经整改完成,但是客户不满意。暂时未发现其他问题,待上述整改完成,客户口头同意跟我们签订验收证书。被告当日邮件回复:未完成项目已确认,请贵司尽快落实整改方案以及时间,并提前通知我司,我司亦积极配合!另引风机出口漏水事件,系整改方消极对待,野蛮施工,并非我方主观不满意,具体情况上周四已和你沟通过。2019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汇报整改计划。2019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邮件回复被告前述第11、12项的整改计划。
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5月底与贵司就烟气焚烧线上我司提供的设备的未完成项开了个会,详细内容如下邮件。当时我们预估了大约1个月(大约到6月底)来完成这些整改。目前进度有点不是很理想,主要有2点:1.众仕整改部分,进度整体落后,下周整改材料制作完成并发现场,暂定7.1派人进场整改,2-3天完成。2.我司自行整改的塔架更换螺丝部分,目前塔架螺丝已经到现场,但是由于工人在6月初回河北老家收割麦子,一直到上周开始可以进场。结果正好碰到了梅雨天气。由于是高空作业,为了工人人身安全考虑,只要下雨,我们就不能安排。并且根据天气预报,后面的天气基本上是雨天或者阴天,所以我们只能再拖一下,等到梅雨季节过后,再重新安排人员入场整改。上次会议上谈到,只要我司完成了下述整改,贵司就可以给我司的设备进行验收。考虑到目前是由于天气原因导致我们无法全部完成整改,并且项目开始至今已经2年时间,且设备从第一次试运行到现在也有半年时间了,能否请贵司在我司除了塔架的螺丝整改项之外的其他项完成之后,可以启动我司设备的验收流程,在最终验收单上,可以加上塔架螺丝更换这个开口项,并限定完成时间。
审理中被告确认前述邮件中所涉的12项整改内容,除活性炭漏料之外,其余11项均已在2019年12月31日前整改完毕。
原、被告就系争设备签订《合同设备验收单》,显示:到货初步验收情况:供货范围符合性、外观检查、技术规格符合性、技术资料完整性、备品备件完整性均符合要求。到货验收结论:货物、资料齐全,落款时间2017年12月30日。设施安装情况:安装竣工完成度符合要求。安装结论:安装完成,落款时间2018年5月30日。设施调试情况:调试指导完成度、功能完备性、性能达标、培训指导完成度均符合要求。安装调试结论:已调试完毕,落款时间:2018年9月30日。最终验收情况:各类防护设施、设备外观完好、工完料进场地清均符合要求。验收结论:该项目基本调试完成,部分分项存在问题,厂家已做承诺并会持续进行整改,具体事项见下:1.活性炭设备的改造费用(人工、材料、机械等)由***承担。2.布袋除尘器雨棚太矮,布袋无法抽出,由***负责整改。3.目前吸收剂上料站冒灰现象,***继续进行整改。4.已整改的消石灰以及吸收剂输送系统,***承担以后的文丘里上料整改。5.***提供一套(共27片)急冷塔下螺旋输送机的扇形叶片作为备件。6.***提供50只除尘器内不锈钢袋笼作为备件。7.以上所有提到的整改,包含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事项5和6系合同约定之外原告赠送给被告的,被告确认已经收到。
2020年4月3日《机械改造验收单》显示:1.完成原料仓筒体部分增高500mm高度;2.完成上料架增高500mm高度;3.完成增设安装翻盖快开手孔;4.完成操作平台升高450mm;5.完成上料口平台增设,并增设围栏;6.完成顶部横梁碳钢加固上料架;7.完成油漆刷涂;8.完成整体仓体内部清洁。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上述8项任务已完成。2020年4月9日《调试验收单》显示:系统上电、仪表校验、单点测试、远程测试均正常,设备性能正常,所有设备满足系统运行要求。被告方人员在该《调试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两份验收单所对应的是《合同设备验收单》上的事项3、4,已经整改完毕。
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根据年前验收报告上要求,贵司帮助我司,请贵司的分包商整改了如下2项,其费用将在增补合同2内扣除:1.活性炭系统整改;2.雨棚加高整改。如刚才电话所说,由于我司总经理目前也很关注这个项目,所以请您把需要扣除的费用以及我们最终合同的金额,列个明细,发一个正式的文件给我们,我们也好向总经理那边汇报。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邮件回复原告:经多部门协商,原补充协议核减100,000元整。
2020年6月5日,被告微信联系原告:这个地方老是往外漏活性炭咋回事?原告回复:我昨天还在找众仕的人,就是这个活性炭的问题。你们不是扣了我们100,000元,我们也要找他们承担点,他们一分也不愿意承担,所以扯了一下午。被告说:也没有这个设备的具体图纸,看不出来有没有密封。原告回复:我现在转给他,让他瞅瞅。看看他们做的东西,整体给我们拖后腿。被告问有没有这个部位的详细图纸,看看是密封坏了还是就没有密封。后原告回复:邓万林说那家供应商,已经不和他们合作了,现在也找不到图纸。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822,528元,被告均已收到并抵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443,250元。
审理中被告又表示,《合同设备验收单》上事项1属于活性炭漏料问题,载明的是活性炭设备的改造(人工、材料、机械等),具体要改造什么不清楚,被告现在主张的是仍存在的问题,活性炭漏料的变频螺旋加料机和料位机出现的问题,是被告方技术人员在使用中判断出来的。《合同设备验收单》手写部分的事项1和2,被告找过案外人修理过但并未修好,之后才通过微信联系原告,但因时间久了,无法提供凭证,支付的修理费和修理的内容也不清楚。因事项1导致的损失,被告认为是可能发生的危险性,目前还没有实际发生金钱上的损失。
关于送货时间,原告称系根据原、被告协商的时间进行分批送货,且到货时间早于《合同设备验收单》的时间。被告则认为《设备验收单》记载的时间就是实际到货时间,同时表示确实没有向原告发送过《交货通知书》,是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送货,但对通知后原告是否存在未及时送货的情形,被告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设备验收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总价款为9,822,528元,被告已支付9,443,250元,因《合同设备验收单》中的事项1、2双方协商扣减100,000元,尚余279,278元货款未付。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剩余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合同设备验收单》系双方进行的最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于最终验收证书之日届满,因此至《合同设备验收单》最后签订之日2019年12月31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认为,在质保期内被告就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自原告修复完成之日起重新起算,因原告至今未完成其修理更换的义务,质保期至今尚未起算,且《合同设备验收单》系双方的初步验收,尚不满足签订最终验收的条件,所以质保金也不应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第1.11条约定,最终验收是指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满12个月,最迟不超过最后一批货到现场18个月;结合《合同设备验收单》显示货到现场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最终验收的时间应最迟不超过2019年6月30日。《合同设备验收单》上最后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最迟最终验收时间,且从表述的内容为“最终验收情况”“验收结论”来看,《合同设备验收单》符合《设备采购合同》关于最终验收的约定,原告据此主张《合同设备验收单》系原、被告双方进行的最终验收,并无不当。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指每套机组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满12个月,最迟不超过最后一批货到现场18个月,并且买方对该套机组合同设备签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故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12月31日。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0.4.6条约定,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属卖方责任的缺陷,则其质量保证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重新开始计算。对2019年5月20日邮件中提出的12项内容,被告确认除活性炭漏料问题外,其余11项均已在2019年12月31日前整改完毕。对《合同设备验收单》上手写的6项内容,被告确认第5、6项系合同约定之外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第3、4项内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机械改造验收单》确认整改完毕。第1项活性炭系统和第2项雨棚加高,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已达成扣减100,000元的一致意见,此时应重新起算18个月的质保期,经重新计算后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21年11月28日。被告按约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79,278元,现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交货时间。原、被告均确认《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货物是货到现场后签订的协议,因此不存在逾期交货的可能。对于《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存在迟延送货的情况,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设备应于2017年11月15日发至现场,买方提前7日向卖方发送书面《交货通知书》,具体设备交货时间按项目的《交货通知书》要求执行。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没有向原告发送过《交货通知书》,被告称是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送货,但对通知后原告是否存在未及时送货的情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据此无法认定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其次,关于活性炭外漏问题。被告在2020年5月29日的邮件中表示该问题和雨棚加高事宜一并核减10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已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称2020年6月5日曾微信联系原告要求整改,但从微信内容看未见被告要求原告整改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称找过案外人修理但并未修好,之后才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对于支付的修理费和修理的内容被告表示也不清楚,故目前活性炭外漏发生的原因难以明确。被告认为扣减100,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又称目前还没有实际发生金钱上的损失,据此无法支持被告的该项主张。最后,关于被告主张的一般缺陷。《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一般缺陷的概念,仅在第1.18条约定了设备缺陷是指卖方因设计、制造错误、疏忽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外购件、部件、原材料、铸锻件、元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第1.19条约定了潜在缺陷是指由于卖方在设计、制造、技术指导上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合同设备在合同规定的工况下不能正常运行和操作或被迫停运检修处理的质量缺陷,此种缺陷在试验、初步验收试验和最终验收期内由于缺乏考核工况而难于发现。而根据《合同设备验收单》显示,被告确认设备功能完备性和性能达标均符合要求。对于2019年5月20日邮件中提出的12项内容,仅有第2项写明系***原因,第8项写明因供应商方管顶部未封闭,导致积水并腐蚀,其他项目未写明发生原因。审理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发生的实际原因以及是否因此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的要求。对于《合同设备验收单》上手写的6项内容,第1、2项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决,第1、3、4项与前述邮件中的内容重合,第5、6项系合同外赠送部分。因此,最多仅有2项内容可能属于被告主张的一般缺陷。而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11.2.3条约定,一般缺陷若超过3次需要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分析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次数。而且在此之后2020年5月22日的邮件中,原告询问被告请把需要扣除的费用以及我们最终合同的金额列个明细。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回复邮件称,经多部门协商,原补充协议核减100,000元,被告在此未提出存在其他需被告承担的款项。直至涉讼前,被告也从未提及需要原告承担因一般缺陷而产生的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合同余款279,278元;
二、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9,2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89.17元、财产保全费2,972.03元,合计8,46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11.27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乌传华
人民陪审员 董洁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甜甜
书 记 员 高雯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