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
法定代表人:王雁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STEPHANLUERS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山,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鑫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荣保,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市鑫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公司)、袁荣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鑫钢公司、袁荣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坠落受伤是由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造成,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不是事实。1.袁荣保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电话录音只是袁荣保在事故发生后单方认为***被华鳌公司行车碰撞坠落而致电华鳌公司员工进行交涉,袁荣保并未目睹事故的发生经过,华鳌公司也未确认***被华鳌公司行车碰撞坠落的事实。2.事故现场视频、图片并未能反映出***坠落的经过。3.证人梁某、闫某是***的老乡、工友,共同受聘于袁荣保,其与***、袁荣保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两证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该两证人的陈述,事发时该二人正在从事安装工作中自己负责的部分,其工作并不需要一直抬头盯着***的方向,没有理由二人同时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故该二人证言存在虚假成分,不可信。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无外力撞击,***一般是不会坠落受伤,逻辑存在问题。人都是具有一定的畏高心理,人在高处心情会远比在平地紧张,人一旦紧张,判断力、手脚协调控制能力均会下降,这会使高空作业人更容易出错、滑到、坠落,这也是为何高空作业需要做足安全保障措施的原因。况且高空作业人当日的身体健康状况、情绪状况等等都会对其高空作业产生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认为无外力撞击,***一般不会坠落是没有依据的。5.一审法院认为华鳌公司没有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或安监部门报案,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各方责任未确定前就拆除、更换了涉案的行车,导致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无法全部还原和查清,这是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错误分配。华鳌公司没有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发生原因的证明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华鳌公司没有报案,***及袁荣保也是可以报案的,不能将报案的责任全部归于华鳌公司一方。华鳌公司认为行车没有碰撞到***,行车上也没有碰撞的痕迹,且基于华鳌公司车间整改需要,故没有保存好行车。但保存、固定证据的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其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其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导致事故发生及原因无法完全查清,是***自己的过错。6.一审法院认为***急需医疗费,为取得医疗费而在《收据》上签字没有依据。***一共向华鳌公司签署两份证明,第一份是在2019年5月15日签署的《垫付医疗费证明》,这一份证明中只是陈述***在华鳌公司处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并未就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描述,此时华鳌公司已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第二份是在2019年6月份签署的《收据》,该份收据中明确提出“***在安装除尘系统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空坠落受伤”,此时华鳌公司再次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而证人梁某作证陈述第一次垫付医疗费时其在场,华鳌公司之所以要求***在垫付医疗费证明上签字才同意垫付医疗费,那是因为华鳌公司为了保障自己追偿的权利而要求***确认是由华鳌公司垫付该10万元医疗费的,但《垫付医疗费证明》上并未提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责任,这是毫无问题的。2019年6月第二次垫付,此时***需要的医疗费金额仅为2万元,这不是特别大的数额,此时***已经得到有效的救治,其需要的2万元的紧急程度并不是特别高。而一审法院认为华鳌公司以垫付医疗费逼迫***承认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华鳌公司是这么做的话应在第一次垫付时就要求***承认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那时才是其最需要医疗费的时候,才是最容易被迫就范的时候。华鳌公司就***受伤事件与各方积极磋商、协调,但其他各方均不愿意垫付***的医疗费,华鳌公司基于***是在华鳌公司车间内受伤及人道主义精神,自愿自行垫付医疗费,而现在却被描述成以垫付医疗费逼迫***承认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实为冤枉。以上是华鳌公司对于一审法院确信盂祥海是被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后坠落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种种理据的驳斥。***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为华鳌公司行车碰撞坠落受伤,法院认定其为华鳌公司行车碰撞坠落受伤的种种证据及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而华鳌公司提供了***亲笔签署的《收据》证实了***受伤是其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空坠落造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受伤是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自己不慎坠落造成。二、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华鳌公司认为鑫钢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袁荣保施工,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袁荣保聘请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进行安装施工也是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定鑫钢公司、袁荣保承担一定的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一审判决中另查明部分两位证人梁某、闫某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以二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符合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的法律程序。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华鳌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华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坠落受伤是由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造成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不是事实,***认为华鳌公司对该事实不清部分之上诉理由的论述与***无关。华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里袁荣保的陈述、部分事故照片、视频及***熟人的证人证言等都围绕着华鳌公司的行车与***的人身损害关联性进行阐述,与***公司无因果关系。该部分事实请二审法院根据华鳌公司的行车与***的人身损害关联性及责任大小依法进行认定。二、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在(2020)粤078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华鳌公司的上诉状,其系认为健康权纠纷的责任应限定在孟样海、鑫钢公司和袁荣保三者之间,其并未对***公司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且袁荣保、***、鑫钢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公司不在华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的范围内,因此本案健康权纠纷与***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在二审中分配责任及承担此案的上诉费用。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钢公司辩称,华鳌公司提及一审法院引用了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违反程序,鑫钢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定性正确,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的受伤是由华鳌公司的行车撞击所致,理应由华鳌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荣保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华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证人梁某和闫某在二审法院原开庭时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的质证,结合一审时各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华鳌公司因其行车操作不当致使***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华鳌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鳌公司赔偿***损失371003.38元;2.依法判令***公司、鑫钢公司、袁荣保对华鳌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华鳌公司、***公司、鑫钢公司、袁荣保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8920.9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32.80元,由***负担4588.95元,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43.85元(***已预交一审受理费3516.4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交受理费1072.55元;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2443.8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华鳌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现场的照片来看,涉案行车离***施工的法兰较近,***在施工时存在被涉案行车碰撞的可能性。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工作人员梁某、闫某均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坠落受伤。证人梁某、闫某出具了书面证言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出庭作证,华鳌公司以梁某、闫某没有出庭作证为由主张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华鳌公司作为涉案车间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事故发生后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案,也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或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保全固定,其管理人员在公安机关于事故发生次日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调查进行认定。当事人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华鳌公司的管理人员明知国家重视安全生产,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相关部门要作出调查处理,但不保护或保全固定现场,拒绝公安机关介入,且在录音中表示要与***公司、鑫钢公司筹集资金协调解决涉案事故问题,要求参与协调的各方不要报警。上述情况可以与梁某、闫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华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最后,虽然***签名确认的《收据》中有“安装除尘系统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空坠落受伤”的表述,但该收据是由华鳌公司拟定并打印的,而涉案事故的发生也确实有安全措施不到位方面的因素,结合***当时需要支付医疗费而华鳌公司在***签名确认该《收据》后方同意垫付医疗费等情况,上述《收据》不足以证明华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后坠落受伤,华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42元(已由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徐 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潘丽芳
书 记 员 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