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初12号
原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0号14层1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436XL。
法定代表人:谷同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302N。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彩霞,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亮,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忠,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被告河南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彩霞、张光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燕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州二建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947454.58元;2、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第一项1947454.58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二建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原告,其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共计59672454.9元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220000元,审理后判决认定原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2222248.54元及利息,被告郑州二建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达六千多万元。被告郑州二建申请对原告进行财产保全,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担保,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查封原告周口国贸A栋195套房、B栋19套房和地下车库3000平方米财产共计价值七千四百多万元。经查实后,经被告郑州二建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首封的达23套房屋及地下车库270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郑州二建的建筑合同中不存在被告诉请的工程款多达六千多万元,且被告郑州二建申请法院查封原告价值七千四百多万元的房产,对此该案件是明显被告故意进行的严重的恶意诉讼和错误查封,对事实的明知说明其存在主观过错,判决结果即是对其恶意诉讼和错误查封的证实。因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房产的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对查封的房产进行销售和管理,且该查封对原告的声誉也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郑州二建辩称,一、郑州二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不存在恶意查封、超标的查封、错误查封、阻碍置换担保等情形,不应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而构成申请错误。申请错误是认定财产保全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郑州二建认为,对于申请错误的判断,应当从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功能发挥的角度,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申请错误包括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恶意查封、超标的查封、错误查封、阻碍置换担保等情形。本案郑州二建并不存在这些情形。(一)郑州二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1、在本案的基础案件中,郑州二建作为承包人,基于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其所建工程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等相关合同权利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民事判决结果并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定,往往偏离当事人的预期,这也正是民事诉讼的风险所在。在财产保全申请人所提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情况下,需透过其诉讼行为考量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可归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郑州二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合同权利,并不存在通过诉讼损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恶意。2、郑州二建与原告对施工范围及施工范围之外的其他支出产生歧义是导致本案诉讼中的起诉数额与裁判数额产生差距的原因,并非郑州二建故意错误查封、恶意查封导致。且郑州二建在基础案件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申请保全的范围亦与诉争的范围相当,并依法提供了担保,反映了郑州二建申请保全防止判决难以执行正当的主观目的。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确定。郑州二建在起诉前不可能准确预见其诉请金额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其申请保全与欲诉请金额相当的财产不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不能以郑州二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而认定其申请错误;(二)郑州二建在客观上不存在恶意查封、超标的查封、错误查封、阻碍置换担保等情形;(三)郑州二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处分申请,应自行承担责任,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以上可知,郑州二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不存在恶意查封、超标的查封、阻碍置换等情形,且郑州二建的保全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郑州二建承担损害责任,于法无据。二、郑州二建申请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因郑州二建申请法院对其房产的查封导致其无法对查封的房产进行销售和管理,且查封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郑州二建在2016年申请查封后,房价上涨,原告实际受益。随着周口市房产政策的调整,房价普遍上涨有目共睹且有真实数据可供参考,原告声称受到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郑州二建对案涉财产申请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也应由首封申请人承担,不应由郑州二建承担。三、本案基础案件的查封行为系原告自身过错而形成。1、原告欠款在先,存在过错。本案基础案件的判决虽未全部支持郑州二建的诉讼请求,但从基础案件判决中不难看出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基本从未按时支付郑州二建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也未及时与郑州二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本次对原告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时大多房产已处于查封状态,可见原告在与郑州二建的拖欠工程款诉讼之外还有其他纠纷,原告经常拖欠款项的行为极度恶劣,也正是其拖欠郑州二建工程款在先才引发了本案的基础案件诉讼以及本次财产保全。2、原告案涉房产未办理相关证件,不能出售。本案案涉房产在查封之前处于证件不齐全的状态,无法进行出售,无法出售自然不存在损失,原告所诉请的损失缺乏依据。3、案涉财产被保全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所主张损失的发生。原告作为房产开发企业,在相关房产被查封后,未能及时销售或认为存在超额查封情形,应当及时采取反担保措施或及时对查封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等其他措施,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相关房产的查封并进行销售。但本案案涉房产查封的期限为2016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止,现在已经自然解封。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都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权利的保全,即使存在损失,因其不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补救,相关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财产保全已由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存在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郑州二建申请的财产保全内容合理,行为于法有据,且本次财产保全已由浙商保险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浙商保险公司也已按照规定向法院出具了诉讼保全担保书,承诺本次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责任,故纵使存在相关保全责任也应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郑州二建不承担责任。综上,郑州二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而构成申请错误,案涉财产的查封系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引起,原告诉请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郑州二建申请的财产保全已由保险公司投保,郑州二建不应承担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商保险公司辩称,郑州二建申请查封原告财产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对浙商保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即使因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仅限于该保险期间内的损失。从保险责任结束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浙商保险公司的起诉。二、郑州二建申请查封的行为不存在过错。1、申请查封行为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16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州二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查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行使自己法定的诉讼权利的行为;2、不存在超额查封财产的事实;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郑州二建的诉讼请求标的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总计为60980709.69元,但申请查封财产的金额为49219287元,并没有超过诉讼标的查封原告的财产;3、起诉标的和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不一致是一种普遍、正常的现象,当事人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提出诉讼请求,不能准确预测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以诉讼标的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就认定为存在主观恶意;三、在郑州二建申请查封前,原告的相关房产已经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川汇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采取多轮查封措施,郑州二建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即使郑州二建不申请查封也改变不了原告的相关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四、如果原告确有损失,因其存在重大过错,相关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1、原告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不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才是引起诉讼、其相关房产被查封的根本原因,所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在查封期间,原告没有申请对被查封财产进行处分变现,即使因市场价值变化产生价值贬损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如果原告认为查封财产存在超额查封,也应当及时对相关房产价值申请评估,如果经评估存在超额查封的事实,对于超额查封的部分就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封。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1、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所确立的同类案件的损失认定原则,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申请保全人因保全错误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年度销售比例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在房产被查封期间,因国家棚改政策的实施,周口市的房价和全国的房价一样出现了在幅度的上涨,平均涨幅在1700多元每平方米,被保全房产不但没有损失,而且得到大幅度升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损失计算方法,被保全财产没有任何损失。综上,原告对浙商保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郑州二建的查封行为不具有过错、原告的相关资产也没有实际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5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从郑州二建在诉讼中不真实表述、提供明知其未履行的协议,造成诉讼标的中不成立的高达4600多万元,从而进行查封保全的标的价值达4900多万元。其目的就是对原告当时的待售房屋尽可能多的查封,造成销售不能,使其资金无法正常回拢的局面。依(2017)豫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最高法民申405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对郑州二建进行错误保全申请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得以印证。
被告郑州二建质证:第一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均没有对郑州二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做出判定,原告称郑州二建存在过错系单方猜测,截止目前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对郑州二建主观存在过错予以确认;2.本案之所以出现起诉数额与判决数额巨大差异,是相关机关或机构对案件证据判定存在偏差,见解不一导致,并非郑州二建恶意诉讼导致。(1)在基础诉讼中,华威咨询评估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做出了两个评估方案。一个评估方案含消防人防工程款,一个评估方案不含消防人防工程款,具体采纳哪个方案,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不能因为人民法院采纳了含人防消防工程款的评估方案就认定郑州二建主观存在过错;(2)因施工材料价格上涨,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增加工程款17500000元符合常理,补充协议既然签订就应严格履行,原告不支付增加工程款,郑州二建就有权利起诉增加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没有履行,但即便没有履行,仍不免除原告的支付义务。这是证据认定上双方存在偏差导致;(3)本案工程价款根本不存在优惠的问题,华威咨询公司为减轻原告的责任,创设了一个优惠率计算标准,导致计算出的本案工程价款存在错误。这是鉴定机构的责任,既不能转嫁到郑州二建身上,也不能认定郑州二建存在主观过错;(4)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对人工费调整存在错误,是导致裁判结果与起诉数额存在差异的一个因素;(5)在施工合同范围之外,郑州二建实际支付了电梯款、安装费、道路加固费3万元、维修费0,9万元等费用,而这些款项没有包含在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应给付郑州二建公司,法院没有认定这些款项,是法院依据证据进行的有权判定,不能证明郑州二建主观存在过错;(6)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郑州二建和原告存在争议,这争议是每个建设工程案件均会存在的争议,不能证明郑州二建主观存在过错;(7)本案工程延期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在每个支付节点均拖欠郑州二建工程款,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互不支付违约金,是有权认定,不能证明郑州二建主观存在过错。
浙商保险公司质证:同郑州二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5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O15)周民初字第00167-1号民事裁定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郑州二建的保全申请,对原告价值4921928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实际查封房屋214套及地下车库30OO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郑州二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州二建申请查封的行为经法院核实准许,且协助通知书上的房产查封均为轮候查封,原告房产及车库未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本身便处于不能销售状态,即使在查封期间有损失,也与郑州二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浙商保险公司质证:同郑州二建质证意见外,补充,1、郑州二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经过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认为法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协助执行通知书注明查封的相关房产均为轮候查封,即使在查封期间原告有损失,也和郑州二建的查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为郑州二建是否查封不能改变它处于查封状态的这个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O15)周民初字第00167-1号民事裁定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查封的214套房屋及地下车库300O平方米中属于首封未出售房屋数量、房号及各案价值的统计表,损失计算明细。证明目的:被查封的214套房屋及地下车库3000平方米中排除轮候查封的,有23套房屋及地下车库2700平方米属于首封。被查封后,原告的房屋及地下车库销售、出租无法进行,因资金无法正常回拢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对后续的销售和管理都造咸恶劣的影响。
被告郑州二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损失计算明细表以及查封价值6000余万元没有客观依据。在原告提交的最高院判决书中,确立了被查封财产为房产的损失认定方法,原告制作的损失计算明细表的计算方法与最高院确立的计算方法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
浙商保险公司质证:同郑州二建质证意见外,补充,因为在此期间因为国家棚改政策的实施,房地产价格大幅度升值,实际周口的平均房价上升1700多元。原告的相关房产不仅没有贬值,而且是得到了大幅度的收益。另外原告方所发明的年度比例销售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所确立的损失认定方法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损失计算明细表以及查封价值6000余万元没有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浙商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诉讼保全担保书。证明目的:浙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浙商保险公司为郑州二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诉讼保全担保书,承诺如因保全措施造成了损失后果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二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存在错误查封和超标的查封,郑州二建、浙商保险公司尽到应尽的审慎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浙商保险公司质证:对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保险单上注明了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开始至2017年4月25日结束。那么我们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仅限于该保险期间之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浙商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在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贷款利率,显示其资金成本;同时证明在2016年5月后原告不能正常销售,导致归还贷款的期限延长,承担的银行罚息利率达月息千分之15.75,更加重了资金的使用成本。
被告郑州二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房屋不能正常销售系因第三人查封行为造成,被告郑州二建为轮候查封,且该组证据中房屋有一部分在当时没有预售许可证,系因证件不齐全造成房屋不能正常销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浙商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郑州二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浙商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诉讼责任保全险证据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2、投保单;证明目的:1、本案所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此期间内因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保公司负责赔偿,超出该保险期间的损失,保险公司无义务赔偿;从保险期间结束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在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第4项约定:因投保人未能提供证据导致投保人诉求的损失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并因超额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由投保人自行承担。如法院强制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将依据本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追偿;3、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
原告海燕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保险公司称保险的期间是截至2017年4月25日,这种说法是保险公司单方的错误的解读从该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诉讼担保责任应当是根据诉讼来确定。
郑州二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州二建申请了财产保全内容合理行为于法有据。对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与责任范围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海燕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167-1号《民事裁定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郑州二建申请查封的行为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结论为“郑州二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郑州二建申请财产保全是案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167号案件中,郑州二建的诉讼标的为60980709.69元,但申请保全的金额为49219287元,没有超过诉讼标的额保全,保全数额是适当的。
原告海燕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裁定书中明确说明了被保全的数额,通过保全的价值数额也正是体现了保全的数额与郑州二建在诉讼中诉讼请求不合理的差距所在,也正是这个差距。说明了郑州二建在诉讼中在保全中存在的主观故意过错和重大过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有明确说明,郑州二建与海燕公司的诉讼补充协议没有实际进行履行。郑州二建很明显就构成故意,其过错也是非常明显。
被告郑州二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1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郑州二建申请查封的原告海燕公司的房产为轮候查封,郑州二建是否申请查封原告海燕公司的房产均不能改变其房产不能销售的事实,即使存在查封损失也与郑州二建的保全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海燕公司质证:对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实有轮候查封字样,但是根据所调取的执行协助还有其他的执行裁定,均已证实了在214套的查封房屋中存在有23套属于首封,还有地下车库,也属于首封。
被告郑州二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1、周口新房历年(2016年至2020年)房价数据表6份;证明目的:近几年房价大幅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中周口市房价从2016年5月起至2019年5月,平均上涨了1704元;原告海燕公司的相关房产不仅没有损失,还得到了大幅升值。所以查封期间原告海燕公司没有实际损失。
原告海燕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房价的涨落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而且因为查封导致不能销售,与涨幅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郑州二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浙商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证据,判例三份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这些案件都是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结果都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海燕公司质证:该三份判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判例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被告郑州二建质证:本次财产保全已由浙商保险公司承保,浙商保险公司也已按照规定向法院出具了诉讼保全担保书,承诺本次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故纵使存在相关保全责任,也应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郑州二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浙商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郑州二建诉海燕公司、谷同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周民初字第00167号】,郑州二建请求:一、海燕公司向郑州二建支付工程款49219287元,付工程款利息10453167.9元,共计支付59672454.9元;二、判令海燕公司向郑州二建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220000元;三、判令海燕公司向郑州二建支付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88254.79元;四、谷同海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一审判决:一、海燕公司向郑州二建支付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88254.79元;二、海燕公司向郑州二建支付工程款2222248.54元及利息;三、郑州二建向海燕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四、驳回郑州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海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郑州二建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一审期间,郑州二建申请财产保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以(2015)周民初字第00167-1号民事裁定书对海燕公司价值49219287元相依财产与已查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2015)周民初字第001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燕公司位于周口市川汇区(A栋、B栋)部分住宅套房以下各层及B栋地下车库3000㎡(轮候查封)房号分别为:一、A栋房屋共计195套,房号如下:1、周口国贸A栋共计195套,房号如下:101、102、103、104、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201、202、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9、220、301、304、307、310等195套;二、周口国贸B栋共计19套房(房号):511、707、1007等19套;三、周口国贸B栋地下车库3000㎡;上述房屋A、B两栋及B栋地下车库3000㎡予以查封,未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不得予以房屋登记、备案、过户。浙商保险公司为郑州二建提供诉讼保全,并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诉讼保全担保书,保单保函、及保险条款,并承诺如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鸿业公司、谷同海遭受损失,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4921928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首先应判断申请人提起诉讼是否合理合法。因双方施工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郑州二建请求海燕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损失,属于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
关于郑州二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保全申请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确保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但因保全这一强制措施限制了被保全人的相应财产权利,违防止申请人权力滥用,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申请人应谨慎、适当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申请错误。申请错误包括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恶意查封、超标的查封、错误查封、阻碍置换担保等情形。本案中,在前述案件审理中,因双方未就涉案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法院判决前,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存在较大的分歧,郑州二建虽然起诉原告海燕公司的标的额为49219287元,郑州二建在申请查封的金额也是49219287元,郑州二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郑州二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通过了法院的审查。虽然另案诉讼中郑州二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但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决之前,郑州二建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亦不足以证明郑州二建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样不能认定郑州二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且被告郑州二建申请查封的原告海燕公司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写字楼(A栋、B栋)214套房产及B栋地下车库3000㎡,大多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故并不能认定被告郑州二建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恶意查封、超标的查封、错误查封、阻碍置换担保等情形。
对原告海燕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首先,郑州二建确定的诉请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原告海燕公司权利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房产开发企业,在相关房产被查封后,应当及时采取反担保措施或及时对查封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等其他措施,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相关房产的查封并进行销售。但本案案涉房产查封的期限为2016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止,现在已经自然解封。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都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权利的保全,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由于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造成,与郑州二建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便原告有损失,其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海燕公司请求郑州二建、浙商保险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徐鲜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梦华
书 记 员 种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