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326民初1721号
原告:天津市某打井队,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经营者: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单位职工。
被告:郑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某打井队与被告郑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某打井队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天津市某打井队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某打井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天津市某打井队负担。
审判员***[院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