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81民初1349号
原告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球集团公司)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能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气化工段三旋控制阀供货合同书》二份,合同金额均为24万元,含17%增值税,合计48万元。 上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均为2013年9月28日。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5.1、全部交货完毕并通过清单验收合格后,买方凭卖方出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60%;5.2安装完毕并通过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5.3其余总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一次无息结清;8.1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安装使用后12个月或交货后24个月,两个日期以先到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飞球集团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48万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017年3月、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分别发送《往来款项确认函》。截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尚欠原告飞球集团公司货款40万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飞球集团公司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气化工段三旋控制阀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及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0万元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一次无息结清。涉案货物的安装使用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以交货后的24个月为质保期满,即2016年10月13日,据此,其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0月14日,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无相应的168小时性能验收报告。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货物,至今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且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货物交付被告,至今已经超过四年,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往来款项确认函》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催款函。合同约定2013年9月28日发货完毕,但原告发货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逾期供货,按合同约定10.1条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的供货质量有问题。
一、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2元,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78元,原告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书 记 员  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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