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7528号
原告:西安净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峰,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净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劳动争议一案,高峰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286号裁决书,西安净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净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净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负责《发电厂热力设备化学清洗单位资质评定》的申请资料汇编工作,负责所有人员档案资料的管理。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被告提出有几个月社保未缴纳,要求补缴,经原告公司领导商议,考虑到被告在职一年期间,作为业务经理没有签订任何业务合同,同意其离职。由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未将社保关系转移至原告单位,导致无法补缴,故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176.70元也由原告代为支付,同时原告还额外发放被告工资35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开公司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共计3539.9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峰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任职业务经理,不存在自己管理自己档案及自签合同的行为;二、月工资基本工资是7000元,但每月均不足以发放,应当按照仲裁内容予以维持。同时被告表示认可仲裁结果,对仲裁未支持诉请不再主张。雁劳仲案字[2016]286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扣发的工资3539.9元;二、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一职,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被告称其2015年7月24日开始休年休假,年休假结束后于2015年8月中旬主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根据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口头辞职后离职。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遗失无法提供,被告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封面有被告签字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证明被告负责所有人员档案资料的管理并负责编写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知晓劳动法律法规程度高于一般的员工。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之所以有签字是为了凑数,当时封面已经打好。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绩效工资3539.9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6]28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遗失无法提供,被告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封面有被告签字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证明被告负责所有人员档案资料的管理并负责编写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知晓劳动法律法规程度高于一般的员工。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之所以有签字是为了凑数,当时封面已经打好。本院认为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4日且入职岗位系业务部经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作职责范围内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相关内容,且原告方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封面时间为2015年4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为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绩效工资3539.9元,本院以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净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峰工资3539.9元。
二、原告西安净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净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洁
人民陪审员*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