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4民初715号
原告:长春市昆鹏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昆鹏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绿化公司”)与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鹏绿化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昆鹏绿化公司与被告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区福祉大路与生态中街交会处**小区的环境工程由昆鹏绿化公司施工。当日,昆鹏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将履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给付***。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小区始终不具备施工条件,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收款日起三百日内将履约金35万元返还给昆鹏绿化公司。但被告始终推托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昆鹏绿化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返还履约金3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3月份,**地产公司授权我主持工作,当年5月份我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昆鹏绿化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昆鹏绿化公司应支付履约金35万元。当时**地产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不能支取资金,昆鹏绿化公司也坚持将履约金存到法定代表人账户,故这35万元转账至我账户。我又把35万元交给**地产公司财会,财会出具借据,故我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昆鹏绿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保证金,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昆鹏绿化公司与被告**地产公司、案外人**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地产公司、**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位于福祉大路与新城西街交会处的**小区环境工程发包给昆鹏绿化公司进行施工,昆鹏绿化公司需向发包单位支付35万元作为履约金,发包单位保证此款在昆鹏绿化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十日内,或从收款算起不超过三百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返还给昆鹏绿化公司,如因发包单位原因,未履行合同,发包单位除返还履约金外,还应赔付此履约金相同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
当日,昆鹏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履约金35万元转账至***账户内。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会旺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环境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保证书,被告***当庭提交的法人变更登记、借据,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昆鹏绿化公司与被告**地产公司在《环境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昆鹏绿化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十日内,或从收款算起不超过三百个工作日内将履约金35万元返还给昆鹏绿化公司,现工程未进行施工,且自收款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算截至2014年7月31日已满三百个工作日,则**地产公司应将履约金35万元返还给昆鹏绿化公司。**地产公司未按时返还,应赔偿昆鹏绿化公司的利息损失,昆鹏绿化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协议书的相对方当事人是**地产公司,***当庭陈述代表**地产公司接收35万元,并将3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经本院释明,**地产公司未在给定期间内对协议书上的该公司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将***举证的用以证明3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据的真实性的核实结果告知我院,也未提出足以推翻***陈述的相反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昆鹏绿化公司要求***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昆鹏绿化有限公司返还履约金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昆鹏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