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内0525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地址奈曼旗人民政府直属部门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长春市昆鹏绿化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21号鑫源商贸广场5/6幢51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奈人社监理字[2015]第9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拖欠该公司承建的奈曼旗生态公园同心广场工人工资,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奈人社监罚字[2015]第97号)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奈人社监理字[2015]第9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书面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奈人社监理字[2015]第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79,700.00元(工资119,800.00元,赔偿金59,900.00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长春市昆鹏绿化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卷》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奈人社监理字[2015]第97号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