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民辖7号
原告:长春市昆鹏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更新,经理。
原告长春市昆鹏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长春市昆鹏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协议定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位于长春市净月区福祉大路与生态中街交汇“万翔城”小区的环境工程由原告施工,第一被告于同日收到了原告合同履约金35万元,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打到第一被告卡上。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小区始终不具备施工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款日起300天内将原告交纳的35万元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协议定书》第十条约,如发生违约应在合同签署地法院解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故该案件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8年6月15日裁定,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3月2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认为该案施工地点位于长春市净月区福祉大路与生态中街交汇“万翔城”小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协议定书》第十条约,如发生违约应在合同签署地法院解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书面协议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上述规定认为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报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该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虽然该案件中有约定管辖条款,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该案件应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盛博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