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民初12319号
原告:杭州亨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598号1号楼8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418153391。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
委托代理人:亓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037236。
法定代表人:齐志福,该社社长。
原告杭州亨美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亨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亨美新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2005年9月10日参加被告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集中供气太阳能增温工程进行的公开招标,中标后双方于同月20日签订合同,中标金额为98397.39元。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完工,2015年12月1日被告组织璜山镇招管办、招标办、三资办对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系统正常使用一个月(即2016年1月1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95%,即93477.52元,但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未支付分文。期间原告工作人员5次去被告处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无钱推托。2016年8月11日,原告上门提交催款告知函,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93477.52元,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
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原、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太阳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甲方、原告杭州亨美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乙方,由原告杭州亨美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建12吨太阳能热水安装施工工程,工程价款为98397.39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免费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免费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使用,产品由甲方单位组织验收,在货到后2天内验收完毕,经验收合格,在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人民币93477.52元,剩余5%即4919.87元人民币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整后一个月内,无重要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催讨无着,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太阳能施工合同、村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工程验收会议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应属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原告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提起诉讼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杭州亨美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93477.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依法减半收取1158.50元,由被告诸暨市璜山镇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恒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