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097号 原告: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付家工业园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01157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原告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洲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购买净水设备等货物,2021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4套售水机外壳,每套4400元,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后通过拍照的方式将合同发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安排车辆向被告发货,并将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及手机号发给被告,被告收货之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都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添加微信好友后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净水设备。2021年4月23日,被告再次自原告处购买净水设备,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设备明细及购销合同(编号:20210423-1)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将该合同打印后签字并拍照传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20210423-1)载明,甲方购买乙方售水机外壳4套,设备价格4400元/套,合计17600元,提货地点及方式为乙方找车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甲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3日内付全款。合同落款处,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路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原告陈述,2021年4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告知被告“今天发货,17600-400,17200,款你直接转给我就行,小马那里不知道具体咱谈的运费的事”,案涉设备运费4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17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编号20210423-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净水设备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尚欠172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2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