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644号
原告: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01157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878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多次向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2019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出具欠条,共计欠款144878元。**承诺2020年1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尚未偿还。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拖延至今。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
**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2月1日向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货款144878元(壹拾肆万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整)。现做出如下还款协议: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20年1月31日前还款104878元整(壹拾万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整)”,**于落款欠款人处签字及捺印。
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称**系同行介绍的客户,双方开始合作很好,后期**说投资紧张,先拿货后付款,后向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出具欠条之后,**未有还款。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销售货款明细单1份及《销售出货单》4张,**于其中开单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的《销售出货单》客户签名处签字,其余单据客户签名处签字人为***。针对***的签字,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称,***系**的小舅子,**指定***取货并在销售单上签***的名字,***签名时留下本人的手机号和
本院认为,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44878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以144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4878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宇洲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44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保全费13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