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家明与被告陈佳、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王家明,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段世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男,1988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王家明与被告陈佳、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路养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佳、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明的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段世华,被告陈佳、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明诉称,2012年9月9日22时,在凯旋路睢阳区交通宾馆门口,被告陈佳驾驶车牌号为豫NA0853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骑人力三轮车的王家明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及王家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家明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NA0853号江铃牌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家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协商不成,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6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佳辩称,我是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司机,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绿林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们已经向原告方支付45178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退还。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辩称,1、若侵权事实真实,在审查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应按三者险条款约定方式赔偿,主要责任70%,但我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若有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数额为多少?
原告王家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2、陈佳的驾驶证、豫NA0853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王家明、王爱真(系王家明妻子)、王青青(系王家明女儿)、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派出所户口登记薄、申领临时身份证登记表证明、商丘市万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第二组证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X光线、CT片及报告、诊断证明、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的费用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共支出医疗费用47188.5元;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案的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5、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车损费用200元;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治疗处理本案的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陈佳、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门诊票据7张,2、押款条43000元,证明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8元,在交警队押金43000元,原告将该款已领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佳、绿林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是否符合请法院核对,庭审后经核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应由民政局提供,王家明的户口为集体户口不能显示为农或非农,我公司应按农村户口,因有当地派出所证明王家明与王爱真系夫妻关系,且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新村10号院,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有病史,应扣除病史所支出的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伤残过高,应评为8级或9级,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5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佳、绿林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门诊发票其中有4张984.5元不是原告的,该四张票据与其他票据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没有异议,领取430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市支公司对被告陈佳、绿林公路养护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9日22时,在凯旋路睢阳区交通宾馆门口,被告陈佳驾驶车牌号为豫NA0853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骑人力三轮车的王家明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及王家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家明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NA0853号江铃牌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家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家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支出医疗费49366.5元,住院期间医嘱需要两人护理。原告王家明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经本院酌定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家明之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七级,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家明已经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被告绿林公路养护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3000元。被告陈佳为原告王家明垫付医疗费217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家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A0853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陈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家明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陈佳是被告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此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眼中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事项和本案案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王家明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已票据为准为49366.5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为20442.62÷365天×47天×2人﹦5264.6元,因原告王家明应经退休,应不存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19年×42%﹦163132.1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车损费2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及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责任划分等具体情况,酌定为18000元。依以上合计2486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家明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4.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6235.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家明支付医疗费39366.5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7689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27143.2元的70%,为89000.24元。
三、被告陈佳及被告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5178元,被告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鉴定费1300元,待原告王家明得到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陈佳及被告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43878元。
四、驳回原告王家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商丘市绿林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红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