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返还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未约定房地产使用期限,经原告催要,双方未对涉案房地产使用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使用涉案房地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房地产的占有使用费用问题,原告主*按照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则称应系无偿使用,不应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未对是否支付房地产使用费用作出约定,2018年2月14日之前原告亦没有明确向被告主*给付房地产使用费用,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2018年2月14日之前的涉案房地产使用费用不予支持。2018年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支付使用费用的函后,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也没有将房屋腾退返还与原告,其继续使用涉案房地产没有法律依据,此后被告应支付合理费用。原告主*按照租赁价格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一组104国道东侧的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房产证号铜字第××号,总建设面积527.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铜国用(2001)字第065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平方米]返还与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4108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地产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9030元,由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牛作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