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6568号******
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龙一道街18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陆刚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利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腾退、返还位于铜山区东侧的房屋、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房屋、土地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至2018年5月31日为231475元,2018年6月1日起按照3424元每月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一组104国道东侧的房屋、土地均为原告所属财产,2012年前用作公路收费站办公用房。该收费站自2012年7月撤销后,被告龙庄村委会未经权利人即原告的同意,径行占用作为办公场所至今。原告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起的占用使用费、返还原告房屋土地,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庄村委会辩称,1、该涉案房屋系由***人民政府原于原告经协商将该房屋无偿由被告使用,所以原告所主*的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依据,要求返还房屋应由双方协商予以确定相关返还的事项。2、原告主*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该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相关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之后。******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拥有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一组104国道东侧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铜字第××号,总建设面积527.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铜国用(2001)字第065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平方米。该房产原作为104国收费站使用。2012年该收费站撤销后,经***人民政府协调,原告将该房地产交由被告使用至今,但双方未到使用费用问题作出约定。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腾退房屋。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该函。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龙庄村是多年省级贫困村,无任何经济收入,多年来无固定办公场所,收费站撤销后,经***与贵公司友好协商,特把贵公司下属的原老104国道收费站办公室作为村委会使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德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的租金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赁价格为39039元;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年租赁价格为4108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函、说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返还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未约定房地产使用期限,经原告催要,双方未对涉案房地产使用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使用涉案房地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房地产的占有使用费用问题,原告主*按照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则称应系无偿使用,不应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未对是否支付房地产使用费用作出约定,2018年2月14日之前原告亦没有明确向被告主*给付房地产使用费用,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2018年2月14日之前的涉案房地产使用费用不予支持。2018年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支付使用费用的函后,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也没有将房屋腾退返还与原告,其继续使用涉案房地产没有法律依据,此后被告应支付合理费用。原告主*按照租赁价格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一组104国道东侧的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房产证号铜字第××号,总建设面积527.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铜国用(2001)字第065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平方米]返还与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4108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地产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9030元,由原告徐州市广弘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牛作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