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永川区三教镇万远建材厂与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5672号
原告:永川区三教镇万远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利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YABWM5T。
经营者:梁国荣,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永川区三教镇万远建材厂业主,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华,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19号附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61088G。
法定代表人:陈泰林,职务不详。
原告永川区三教镇万远建材厂(以下简称永川三教厂)与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欧泽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三教厂经营者梁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欧泽园林公司经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三教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67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定1000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以556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第一项诉请减少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67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货款55679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截至2016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799元。原告将所供货物单据及相关发票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部分转账支票,但原告每次将该支票拿到其开户行重庆银行兑付时,均被告知为空头支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欧泽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永川三教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经济往来账务确认书》、《欠条》、重庆银行转账支票及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被告重庆欧泽园林公司向原告永川三教厂出具《经济往来账务确认书》,主要载明:兹有永川区三教镇万远建材厂(法人:梁国荣)系我单位材料供货商,现与本单位核对:截至2016年6月25日本单位共欠永川区三教镇万远建材厂金额556799元。备注:所供货物单据已收回及相关发票已全部开票给本单位。原告永川三教厂及被告重庆欧泽园林公司均加盖了各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同日,被告重庆欧泽园林公司向原告永川三教厂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永川区三教镇万远建材厂(法人:梁国荣)系我单位材料供货商,现与本单位核对:截至2016年6月25日本单位共欠永川区三教镇万远建材厂金额556799元。备注:所供货物单据已收回及相关发票已全部开票给本单位。被告重庆欧泽园林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原告举示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其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编号为:0491XXXX;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金额为40000元。举示的另外五张重庆银行转账支票,其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编号分别为:0462XXXX、0462XXXX、0462XXXX、0462XXXX、0462XXXX;付款行均为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金额分别为4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该六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均为原告永川三教厂,用途均为货款,出票人均为被告重庆欧泽园林公司。其中编号为0462XXXX的支票的其中一位被背书人为重庆市璧山区秀美建材有限公司。
另根据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票据号码为00000462XXXX、金额为30000元、付款人为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市璧山区秀美建材有限公司的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其他支票也同样因余额不足而未支付成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川三教厂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重庆欧泽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货款5567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6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自愿调减为以货款55679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欧泽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川区三教镇万远建材厂货款556799元,并同时支付以货款5567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龙云明
人民陪审员  徐 宏
人民陪审员  潘正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霜
书 记 员  易 佳